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武忠森
律師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刑,
緩刑叁年之判決,
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背
經驗法則;所指原審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一節,與卷內
審判筆錄之記載不符。均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