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七號)後,
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台南市「聯成國際婚姻介紹所」負責人劉炳賢之託,
為仲介林水龍(民國00年00月0日生)與印尼女子結婚,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偕同林水龍搭機前往新加坡,
嗣抵達新加坡後,二人
復於同年十二月三日
下午二時許,搭乘渡輪自新加坡轉赴印尼巴譚島(BATAN), 並搭乘計程車前往島上
之NATONGGA飯店,由上訴人以林水龍之名義辦理住宿登記,辦妥後二人即住進該飯店
二樓第二一二號房內。其間,上訴人因先前已得知林水龍身上帶有新台幣(下同)十
萬元之現款,且其所帶旅費復即將用盡,只剩新加坡幣一百元,
乃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趁林水龍入浴不注意之際,
著手竊取林水龍行李袋內之現款十萬元,惟尚未得
手,即為林水龍所發覺,林水龍乃大聲責備並聲言報警處理,欲將上訴人
逮捕法辦。
上訴人於向林水龍請求原諒遭拒後,自忖印尼
法律嚴苛,深怕驚動服務生報警前來,
乃為求脫免逮捕,竟出手摀住林水龍嘴巴,並將林水龍壓制在床上,而以此強暴之方
式,當場對林水龍施以強暴,嗣上訴人放開雙手後,林水龍仍大肆喊叫,欲召警前來
將上訴人逮捕,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萌生殺人之犯意,隨即以雙手掐住林水龍脖子
達二分鐘,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林水龍頸部斷裂呼吸道阻塞當場死亡,嗣上訴人發
覺林水龍確已氣絕身亡後,乃將林水龍之屍體搬置在彈簧床下,而後取走林水龍所
攜
帶之現款十萬元與美金二千元,再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搭船返回新加坡。
翌日
(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該飯店服務生發現林水龍屍體後,報警處理
,並透過國際刑警組織轉知我國警方偵辦,上訴人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搭機逃
回台灣,並延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始經警方人員在台南市○○路○段
○○○巷○○○號其租住處將其逮捕,惟上訴人已將上開盜得之款項悉數花用殆盡
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盜
故意殺人罪刑(
無期徒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水龍入浴不注意之際
,著手竊取林水龍行李袋內之現款十萬元,惟尚未得手,即為林水龍所發覺,林水龍
乃大聲責備並聲言報警處理,欲將上訴人逮捕法辦,上訴人於向林水龍請求原諒遭拒
後,自忖印尼法律嚴苛,深怕驚動服務生報警前來,乃為求脫免逮捕,竟出手摀住林
水龍嘴巴,並將林水龍壓制在床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當場對林水龍施以強暴,嗣
上訴人放開雙手後,林水龍仍大肆喊叫,欲召警前來將上訴人逮捕,上訴人為脫免逮
捕,竟萌生殺人之犯意,隨即以雙手掐住林水龍脖子達二分鐘,而以此強暴方式,致
使林水龍頸部斷裂呼吸道阻塞當場死亡,嗣上訴人發覺林水龍確已氣絕身亡後,乃將
林水龍之屍體搬置在彈簧床下,而後取走林水龍所攜帶之現款十萬元與美金二千元云
云。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於行竊時因被事主林水龍發覺,遂
以強暴方式,以雙手掐住林水龍脖子,使其不能抗拒,
迨林水龍死亡後,始取走其財
物逃逸,上訴人所為似於財物未經入手時,變更竊盜之犯意,而為強盜之行為,自應
構成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此與竊盜於財物入手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行強殺人之情
形不同。實情如何,有根究查明之必要。乃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所為不構成懲治盜匪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尚嫌速斷,難認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八條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
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
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為
構成要件,若竊盜或搶奪
,非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除其強暴、脅迫另
構成他罪外,尚難以強盜論。本件上訴人一再辯稱其係因吵架,始失手將被害人掐死
,
而非偷錢被發覺後,出手將被害人林水龍掐死等語。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攸關
上訴人所犯罪名,應予調查清楚。乃原審並未於審判
期日加以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
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判斷之理由,率行判決,自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款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是本件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
暨法則之適用均有未當,應予撤銷
發回更審,期
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