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 昭 勳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之前開
鑑定結果,僅鑑定出
告訴人所提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收據影
本,與上訴人甲○○、乙○○○夫婦所提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收回股票金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之收據影本,二紙收據之原始文件應屬同一而已,並不能證明何者出
於偽造,而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有剪接之嫌,
詎原審未予調查告訴人提出之收據有
無剪接偽造,竟認係上訴人等偽造,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
載理由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捨上訴人等之辯解及
證人吳長標之
證言
,採證違誤且有判決理由不備或
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等與告訴人就買賣股
票之往來,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所出具之明細表為準,
嗣後告訴人竟擅自
在該明細表下方加填「二月十二日賣出……『國民』有賣十二×九七五○=一一七○
○○元」等字,
復於左方加填「曾森美妳上欠謝黃芳寶三十萬二千元正,這七種股票
=六五張」等字,足見上訴人在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前,未曾給付任何款項給告訴人
,原判決認上訴人乙○○○曾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付告訴人謝黃芳寶三十萬元及甲
○○於同年三月三日付謝德福五十萬元,其論證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告訴人
所提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收據影本,與上訴人等所提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收回
股票金三十萬元之收據影本,兩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發現二紙收
據之原始文件應屬同一,有該局出具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二六一五號鑑驗
通知書一紙在卷
足憑;而告訴人所提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收據一紙,其折疊處並顯
出原十行紙線條墨跡擴散,並無剪接痕跡,此業經第一審
勘驗屬實。原判決認系爭之
收據,係上訴人等將告訴人出具之真正收據,加以變造日期而來,已加調查並說明認
定之理由,尚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
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吳長標於第一審所證稱:確實有於八十二年五月三
十日,在告訴人謝德福住處看見上訴人等拿錢給謝德福,謝德福用毛筆寫收據,再叫
其妻在神桌旁邊影印一張給上訴人等;及其於原審
結證稱: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有在
告訴人謝德福家中看到上訴人夫妻拿三十萬元給謝德福,稱是股票款,要謝德福開一
張收據給他。謝德福用毛筆寫收據給上訴人夫妻,隔了幾分鐘謝德福拿了收據叫他太
太拿到屋內後面去影印云云。但該證人於第一審作證之時間係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相距已經一年四個多月(原判決誤為四個多月),對時間之記憶不可能如此清晰,且
依上訴人等提出之收據,當日係清償八十萬元並非三十萬元,與證人所供亦不相符。
又若於同日清償八十萬元,衡情亦無分別開立兩張收據之必要,故該證人之供述,顯
然係偏袒上訴人等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其採證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亦無
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查謝黃芳寶股票賣出之明細表,係表明
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賣出之股票名稱、數量及金額,與本件系爭收據之是否偽造無關
,原判決雖未為說明,訴訟程序稍有違背,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
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