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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 由謂上訴人甲○○及其餘共同被告將未稅洋菸私運進口之代價至少新台幣(下同)三 萬元以上,但同案被告吳○財則供稱:「……多多少少賺」,並未言明代價在三萬元 以上,另同案被告吳○明卻謂:「……船長說(我)可賺一萬元左右,……據船長甲 ○○告訴我們三人大約獲利四萬餘元,每人各可分得一萬餘元左右」,核與前述代價 至少三萬元以上顯然不一致,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私運 洋菸進口之佣金為三萬元以上,在第一審則供稱為三萬五千元,前後所供不一,並與 吳○明所供四萬餘元不符,究竟代價若干事實未明,何以吳○明所供佣金四萬餘元不 足採,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雖已說明本案貨主係「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然事實欄僅記載「貨主 即蘇姓不詳名址之男子」,並無「成年」字樣,原判決之事實與理由兩相紛歧。㈢上 訴人在原審曾辯稱:「因大陸漁船上之人強行將未稅洋菸丟上宏旭滿二號漁船上,伊 不得已始將之載運回來」,其餘共同被告亦為相同之供述,上訴人等如有不從,全體 船員恐遭不測。依此辯解,足證上訴人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且為避免緊急危 難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 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一般漁船均設有密窩以供放置新漁網,以防海水浸濕 ,原判決竟以漁船上設有密窩為認定上訴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依據,採證顯然違 背經驗法則。㈤上訴人以捕漁為業,家中尚有求學中之子女,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將影響全家生活,請求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 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 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吳○明、吳○財、洪○順等 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即未稅洋菸進口之代價為三萬五千元,已詳為調查並說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關於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其判斷復與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載明貨主係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其意旨在於辨明上訴人及共同被告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加 重其刑之適用,自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在自由意志之下 ,為圖賺取佣金,而受託私運未稅洋菸進口,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 上訴人所辯被迫云云為無可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亦無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予 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將管制進口之物品藏放於漁船上密窩內私運進口,自 有走私之犯意,本件私運進口之未稅洋菸係藏放於宏旭滿二號漁船上密窩內被查獲, 原判決據以認定其為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依據,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依上說明 ,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所 請緩刑之宣告,無從斟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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