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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   上訴人 謝 茂 雄       謝 瑞 春       柯 勝 智       謝 金 象   被 告 戊 ○ ○       辛 ○ ○       丙 ○ ○       庚 ○ ○       丑 ○ ○       乙 ○ ○       丁 ○ ○       癸 ○ ○       卯  ○       甲○○○       寅 ○ ○       子  ○       辰 ○ ○       壬 ○ ○       己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偽造私文書、公益侵占及背信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謝茂雄、謝瑞春、柯 勝智、謝金象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前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 訴,係告訴被告戊○○、辛○○、丙○○、庚○○、丑○○、乙○○、丁○○、癸○ ○、卯○、甲○○○、寅○○、子○、辰○○、壬○○、己○○等涉犯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罪嫌。本件上訴人等係自訴被告等涉犯偽造私文書、公益侵占及背信罪嫌,兩者 如何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逕以本件為前案檢察官起 訴處分效力之所及,難謂適法。㈡、原判決泛稱:前後兩案之基本事實相同,此觀上 訴人等向檢察官告訴及提起自訴之內容自明云云。對於兩案究係單純一罪或係實質上 一罪或係裁判上一罪,均未詳加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然按同一案件 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於民國 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具狀第一審自訴被告等共同偽造「祭祀公業謝先煥沿革」、「祭 祀公業規約書」、「派下繼承慣例書」、「推舉書」、「切結書」及「謝派下員大會 會議紀錄」,妄稱祭祀公業謝先煥係由謝螺、謝彭、謝川、謝三德集資置產,於七十 七年間向彰化縣和美鎮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為被告戊○○,將該祭祀公業所有 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一二三、一一二四、一一二四之一、一一二五、一一二八 地號土地,賣給同案被告陳學法、劉瑞、林汶宗(均經第一審裁定駁回自訴確定)等 事實,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上訴人告訴被告等犯罪事實相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第一審第二卷第二七頁反面)。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說明其理由甚詳。且所謂之同一案件,係指同 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者而言。如被訴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所主張之罪名 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上訴人等提起自訴之事實,既與上訴人等前向檢察官告訴之 事實相同,自難以本件係自訴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公益侵占及背信;其向檢察官係 告訴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而指摘原判決認本件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所及, 原判決未說明究竟係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抑係裁判上一罪,於法有違。綜上所 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是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 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併予說明。 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上訴人等認被告等係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且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 審法院亦應予以審判者,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 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判決。本件牽連犯之重罪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之上訴,業經 本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則此部分既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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