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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   上訴人 朱 玲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朱玲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朱瑜、朱玟、葉文德、王妙岑等之證言,係與被告甲○○勾串之詞,均非實 在;韋勝保之證言方為真實,原判決竟採信朱瑜、朱玟、葉文德、王妙岑等之供述, 對韋勝保之證言反而捨棄不採,顯有違背法令。㈡、被告雖辯稱:上訴人係亞太商業 俱樂部之會計主任,伊僅係該俱樂部之會計,帳簿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記載,沖帳亦 係經上訴人指示而製作,並於記載或製作完畢後,呈請上訴人審核。至上訴人所指帳 簿重覆登載一節,並無其事,實因電腦發生故障而重覆印出等語。惟被告自承登記帳 簿係其業務內之事,何須他人指示,電腦縱有故障業已修復,原審未為詳查,遽判決 被告無罪,其所載之理由亦有矛盾云云。然查上訴人自訴被告侵占、偽造文書(帳冊 記載不實),經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說明其理由甚詳。且按證據之取捨, 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尤其原判決對於證人朱瑜、朱玟、葉文德、王妙岑及韋勝保之 證言取捨理由,已詳為說明。上訴人何能徒憑一己之意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次 查不獨朱玟證稱:亞太商業俱樂部負責收帳者係張茂松,上訴人是會計主任,收帳後 交到被告,被告再交上訴人,沖帳是上訴人在處理(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三九 頁、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第五八頁)。朱瑜亦證稱:被告係會計,亞太商業俱樂部 會計共七人,由上訴人為總負責。該俱樂部之現金收入,均要經過上訴人,且要至銀 行領錢,也要經過上訴人之手(見第一審卷第五五、五六頁)。葉文德亦證稱:伊在 該俱樂部內負責收帳,我是向小紅(指張美紅)要帳單收錢,收到錢就交給主任張茂 松。被告未收過帳(見第一審卷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五頁)。王妙岑亦證稱:沖帳須 經上訴人簽准才能沖帳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上訴人亦自承「我是會計 主任」。「甲○○係依據我指示所做(指記帳等)沒有錯」。「電腦壞掉,我有叫人 來修理」等語(第一審卷第三○、五六、一五九頁)。上訴人係會計主任,並有其提 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六三頁),原審依據上開證人及上訴人之供 述,而採信被告之辯解,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 有何證據未調查及原判決理由有何矛盾,又何能遽謂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後段之違背法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件侵占(業務上侵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 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至於偽造文書 部分,依自訴事實,係認被告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帳冊記載不實罪, 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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