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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 甲 ○ ○       乙○○○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二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乙○○○部分之判決,改判知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叁年;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 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 上之爭辯,並漫指原判決僅憑其自白而為犯罪之認定,置其為被害人當場發覺,人贓 俱獲,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雖以:㈠其警訊筆錄,非出於任意自白;㈡伊用以載運西瓜之貨車,已駛離 瓜園八百公尺,始陷入泥中,並非被當場查獲;㈢被害人李萬宗出現時,上訴人即詢 問其有無出售西瓜予巫明奇,原審對此事實,未傳訊李萬宗究明;㈣已裝載於車上之 西瓜,僅三十餘粒,有照片為證,原判決理由所稱之六、七十粒與事實不符;㈤乙○ ○○之警訊筆錄未必真實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情事。惟查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須該證據所證明者,得據以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克相當。又事實審法院援用某項證據,固 有不當,惟如除去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應認為於判決無影響,按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以其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查上訴人甲○○雖於原審具狀陳明其警訊自白,非出於任意供述(未當庭抗 辯),原審未就其此項抗辯為調查、說明,即逕行援用其警訊自白,於程序上固有瑕 疵。然原判決除去此項證據後,依其援用之共同被告乙○○○警訊自白、被害人李萬 宗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供、與上訴人等於深夜在無人看守之瓜田摘採西瓜,因 車輛陷於泥田中無法離去始被發覺報警查獲等事證,顯然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則 原審就上訴人甲○○抗辯事項,未為調查、說明,於判決殊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對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津津於原判決文字用語,謂其離去瓜田八百公尺處被查獲,即非為當場 被查獲;或就判決顯然無影響之枝節事項,爭執原審調查職責未盡。所為指摘,俱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甲○○ 提出車輛裝載破損西瓜之照片,主張竊得之西瓜非六、七十粒,本院自無從加以斟酌 。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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