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宋紹曾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三、五一三七、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弘元電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弘元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弘元公司與設於台中縣
○○鄉○○村○○路二五六之八號之台灣雅聖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雅聖利公司)
間,並無生意往來,甲○○竟
意圖擴大弘元公司之營業額,以便向往來銀行增加貸款
金額,而與徐永謀(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
)共同基於概括之
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弘元公司會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至同月
十八日,在弘元公司簽發不實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弘元公司所出具屬商業會計法
所
稱對外憑證之統一發票三張,由徐永謀交予雅聖利公司,上訴人並將上開與雅聖利公
司不實之生意往來資料,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記入弘元公司業務上所應登載之相關帳冊
中,另上訴人又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弘元公
司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八十一年度九月及十月份之營業稅時,將上開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不實之營業交易額加計在內(申報時附發票明細表),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八十一年度九至十月份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銷項之銷售額及稅額中
,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為弘元公司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申報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上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實之交易收入加
計在內,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弘元公司申報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內之營業收入總額項內,用以計算弘元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所為
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弘元公司
之上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張不實統一發票,經雅聖利公司用以申報營業稅共計
幫助雅聖利公司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會計
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與徐永謀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不知情之弘元公司會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
六日至同月十八日,簽發不實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三張,由徐永謀交予雅
聖利公司;上訴人並將上開與雅聖利公司不實之生意往來資料,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記
入弘元公司之相關帳冊中云云。原判決主文亦
諭知「……以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填
載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刑。但所謂「相關帳冊」究竟係何種帳冊﹖原判決未詳予
認定確實記載,已有未合。且上開認定將不實之生意往來資料記入相關帳冊部分,原
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法復屬有違。㈡、
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
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基於概
括犯意,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弘元
公司八十一年度九月及十月份之營業稅時,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營業交易額加
計在內,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一年度九至十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
云云。原判決雖說明此部分認定之事實,所憑之證據係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
送之弘元公司申報八十一年度九至十月份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其所附之營業
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但該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有銷售額與稅額之
總金額,並無統一發票號碼;該統一發票明細表內又未記載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三張
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八頁)。既未記載該三張之統一發票,上訴人是
否未將上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不實交易額列入前述申報書內之銷售額及稅額中,即待
釐清。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前開證據,顯不相適合,自有可議。㈢
、上訴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比較新
舊法何者對上訴人有利,逕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處,亦有可
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