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英傑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十一號,
起
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
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強姦潘○霞之
犯行,係以潘○霞之指訴為其論據,惟潘○霞之指訴與
證人林○
達、林○貞在檢察官
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不盡一致,且均非
積
極證據。原審竟將之採為上訴人犯罪證據,有違
證據法則。㈡、
如上訴人有不當行為,先則如
和解一定會履行,而潘○霞係以不
當之藉口,採非法手段迫上訴人就範,上訴人不得已才
告訴潘○
霞等妨害自由,
足證上訴人坦然無辜,原審未為詳查,遽認上訴
人有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潘○
霞自始未依正常合法程序處理本案,即報案、診斷驗傷、保留
物
證、包括分泌物、撕裂衣物等,反而以不合法手段之妨害自由方
法恐嚇上訴人交付財物,與原無意興訟,係因上訴人認罪成立和
解,後因上訴人拒絕和解,致未保留證據之情形均不符合,原審
竟以推測之詞,遽認上訴人之強姦犯行,亦有違
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之判斷,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有強姦潘○霞之犯行,係以本件
告訴人潘○霞之告訴為合法,及
潘秀霞之指訴,證人林文達、林淑貞、施教仁、陳志高之證述,
而上訴人簽發兩張本票交付潘○霞之過程,亦經
原審法院另案(
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三號)即潘○霞、林文達被訴恐嚇案中
認定明白,該案亦認定上訴人姦淫潘○霞得逞,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
可稽(原審上更㈡卷第七十六頁)。且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二
十四日向警方報案指潘○霞、林文達恐嚇時供稱:大約於去年十
二月七日(應係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一點多,伊打電話
到潘○霞現住地說伊無聊,想到潘○霞家喝酒,潘○霞說好,伊
就去了,喝到三點多,伊已經有點醉意了,後來大約凌晨三點半
,伊就離開潘○霞住處,回家休息,當天晚上約七點多伊酒醒了
,就打電話給潘○霞,問她今天早上到底是怎麼回事,潘○霞說
伊強姦她,要伊拿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遮羞費,否則,要
伊的兩條腿作抵押(要剝掉伊的雙腿),伊向潘○霞說事情沒有
那麼嚴重,要五十萬元,逼伊一定要到她家解決,否則,事情會
閙大,伊因人力單薄,心裡好怕,因此,伊就邀了一位好友陳志
高一同前往她家,了解事情的原委(偵字第一六○○號影印卷第
五頁)。在原審供稱:伊到她家(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潘
秀霞家),只喝一杯酒,沒有喝醉(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五頁)各
等語。依此觀之,顯見潘○霞控告上訴人強姦,雖係上訴人向警
方報案指述潘○霞涉犯妨害自由(恐嚇)之後,惟潘○霞之所以
涉犯妨害上訴人自由罪,即係以上訴人強姦潘○霞為由,而出言
恐嚇上訴人簽交本票二張作為賠償,並非上訴人控告潘○霞
妨害
自由罪之後,潘○霞始挾怨指上訴人強姦,故尚難執此一端,遽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縱潘○霞歷次供述強姦過程細微末節,略
有齟齬,惟此或因異時異地之詢問方式不同,以致表達重點有異
所致,要均不影響於上訴人犯罪之認定。又潘○霞於
告訴狀中,
已敍明上訴人用浴巾塞住其嘴巴,強行拉下其衣服,潘○霞奮力
抵抗云云,核與證人林文達證述到達現場見潘○霞衣服被撕裂,
手小臂受傷,頸部有抓傷情節相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卷第十八
、十九頁),尚難認有所齟齬,而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是潘○霞
之指訴,亦難認有瑕疵。況上訴人既與潘○霞熟識,潘○霞又係
上訴人前妻林淑貞之乾妹,上訴人於凌晨因心情不好,而前往潘
○霞住處喝酒,孤男寡女獨處一室,上訴人已離婚多時,其因喝
酒而致性慾衝動,因潘○霞不從,而踢破房門,以毛巾塞潘○霞
之口,潘○霞係一弱女子,上訴人姦淫得逞,因房內無他人,其
能從容為之,遲至凌晨三時三十分始離開潘○霞住處,尚難認潘
○霞之指訴有何瑕疵,潘○霞告訴之信憑性,應無疑義。潘○霞
原無意興訟,係因上訴人拒絕履行和解條件,對潘○霞提出告訴
妨害自由,潘○霞始對上訴人提出強姦之告訴。其時間距案發已
近六個月,潘○霞未將被撕裂衣物及分泌物保持六個月,衡情尚
難認有違經驗法則,自難以潘○霞未保留被撕裂衣物或分泌物,
而認潘○霞之告訴有瑕疵。潘○霞能於深夜應上訴人之要求,允
許上訴人至住處聊天,並招待上訴人喝酒,顯見兩人情誼甚篤,
若非上訴人果有強姦潘○霞,衡情潘○霞並無任何理由須自毀名
節,構詞誣陷上訴人之理。從而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係
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刑
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犯行,而論處其罪刑,已詳敍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項
辯解,何以係不足採信,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告訴人之陳訴
及證人之證述雖有部分前後不同,
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自由
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原
判決既已就潘○霞之指訴及證人林文達、林淑貞先後之證述說明
其取捨之意見,則原審將之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尚難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有關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徒
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調查有所未盡,以
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之犯罪,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對原審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說明
之事項,漫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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