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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英傑律師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十一號,起 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 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強姦潘○霞之 犯行,係以潘○霞之指訴為其論據,惟潘○霞之指訴與證人林○ 達、林○貞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不盡一致,且均非積 極證據。原審竟將之採為上訴人犯罪證據,有違證據法則。㈡、 如上訴人有不當行為,先則如和解一定會履行,而潘○霞係以不 當之藉口,採非法手段迫上訴人就範,上訴人不得已才告訴潘○ 霞等妨害自由,足證上訴人坦然無辜,原審未為詳查,遽認上訴 人有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潘○ 霞自始未依正常合法程序處理本案,即報案、診斷驗傷、保留物 證、包括分泌物、撕裂衣物等,反而以不合法手段之妨害自由方 法恐嚇上訴人交付財物,與原無意興訟,係因上訴人認罪成立和 解,後因上訴人拒絕和解,致未保留證據之情形均不符合,原審 竟以推測之詞,遽認上訴人之強姦犯行,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有強姦潘○霞之犯行,係以本件告訴人潘○霞之告訴為合法,及 潘秀霞之指訴,證人林文達、林淑貞、施教仁、陳志高之證述, 而上訴人簽發兩張本票交付潘○霞之過程,亦經原審法院另案( 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三號)即潘○霞、林文達被訴恐嚇案中 認定明白,該案亦認定上訴人姦淫潘○霞得逞,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原審上更㈡卷第七十六頁)。且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二 十四日向警方報案指潘○霞、林文達恐嚇時供稱:大約於去年十 二月七日(應係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一點多,伊打電話 到潘○霞現住地說伊無聊,想到潘○霞家喝酒,潘○霞說好,伊 就去了,喝到三點多,伊已經有點醉意了,後來大約凌晨三點半 ,伊就離開潘○霞住處,回家休息,當天晚上約七點多伊酒醒了 ,就打電話給潘○霞,問她今天早上到底是怎麼回事,潘○霞說 伊強姦她,要伊拿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遮羞費,否則,要 伊的兩條腿作抵押(要剝掉伊的雙腿),伊向潘○霞說事情沒有 那麼嚴重,要五十萬元,逼伊一定要到她家解決,否則,事情會 閙大,伊因人力單薄,心裡好怕,因此,伊就邀了一位好友陳志 高一同前往她家,了解事情的原委(偵字第一六○○號影印卷第 五頁)。在原審供稱:伊到她家(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潘 秀霞家),只喝一杯酒,沒有喝醉(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五頁)各 等語。依此觀之,顯見潘○霞控告上訴人強姦,雖係上訴人向警 方報案指述潘○霞涉犯妨害自由(恐嚇)之後,惟潘○霞之所以 涉犯妨害上訴人自由罪,即係以上訴人強姦潘○霞為由,而出言 恐嚇上訴人簽交本票二張作為賠償,並非上訴人控告潘○霞妨害 自由罪之後,潘○霞始挾怨指上訴人強姦,故尚難執此一端,遽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縱潘○霞歷次供述強姦過程細微末節,略 有齟齬,惟此或因異時異地之詢問方式不同,以致表達重點有異 所致,要均不影響於上訴人犯罪之認定。又潘○霞於告訴狀中, 已敍明上訴人用浴巾塞住其嘴巴,強行拉下其衣服,潘○霞奮力 抵抗云云,核與證人林文達證述到達現場見潘○霞衣服被撕裂, 手小臂受傷,頸部有抓傷情節相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卷第十八 、十九頁),尚難認有所齟齬,而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是潘○霞 之指訴,亦難認有瑕疵。況上訴人既與潘○霞熟識,潘○霞又係 上訴人前妻林淑貞之乾妹,上訴人於凌晨因心情不好,而前往潘 ○霞住處喝酒,孤男寡女獨處一室,上訴人已離婚多時,其因喝 酒而致性慾衝動,因潘○霞不從,而踢破房門,以毛巾塞潘○霞 之口,潘○霞係一弱女子,上訴人姦淫得逞,因房內無他人,其 能從容為之,遲至凌晨三時三十分始離開潘○霞住處,尚難認潘 ○霞之指訴有何瑕疵,潘○霞告訴之信憑性,應無疑義。潘○霞 原無意興訟,係因上訴人拒絕履行和解條件,對潘○霞提出告訴 妨害自由,潘○霞始對上訴人提出強姦之告訴。其時間距案發已 近六個月,潘○霞未將被撕裂衣物及分泌物保持六個月,衡情尚 難認有違經驗法則,自難以潘○霞未保留被撕裂衣物或分泌物, 而認潘○霞之告訴有瑕疵。潘○霞能於深夜應上訴人之要求,允 許上訴人至住處聊天,並招待上訴人喝酒,顯見兩人情誼甚篤, 若非上訴人果有強姦潘○霞,衡情潘○霞並無任何理由須自毀名 節,構詞誣陷上訴人之理。從而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係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刑 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犯行,而論處其罪刑,已詳敍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項 辯解,何以係不足採信,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告訴人之陳訴 及證人之證述雖有部分前後不同,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原 判決既已就潘○霞之指訴及證人林文達、林淑貞先後之證述說明 其取捨之意見,則原審將之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尚難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有關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徒 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調查有所未盡,以 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之犯罪,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對原審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說明 之事項,漫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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