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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管理之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不得非法持有、吸用及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 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九十六之二號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售安 非他命一小包予張進來牟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因張進來 所供,經警於上址甲○○所租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分供販賣所用及預備之用之 天平秤乙組(含砝碼一組)、安非他命包裝袋大三百五十只、中四十九只、小十六只 ,及非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 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張進來於警訊時已供證其被查獲之○‧五公克安非他 命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在其住處向上訴人以一千元所購得,張進來於偵、審中雖改 稱該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之女友「曼華」購得云云,惟上訴人卻無法交代「曼華」之 年籍住址等資料以供調查,顯與常情有違等,據為上訴人有罪之主要論證。惟查上訴 人與其女友「曼華」確曾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以每月五千元租金向張進來、張許秀梅 分租台北縣中和市○○路九十六之二號之一間房間,租金先以張許秀梅欠「曼華」之 一萬多元債款抵付等情,已據張進來、張許秀梅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背 面、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五十七頁)。而上訴人於偵、審中亦已陳稱其女友「曼華」 姓名為「詹美琦」或「詹曼華」或「詹美琪」,住基隆一帶,案發後已找不著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又「曼華」原係張許秀梅在理髮廳 工作之同事,亦經張進來、張許秀梅供明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五十 頁背面)。究竟張進來是否係向「曼華」購買安非他命,顯有傳喚「曼華」之女子詳 加調查之必要,既有上開線索可供調查,並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審竟未予詳 查、審究明白,率行判決,於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難謂法。㈡、原判決以張進來 為警查獲時,扣得之○‧五公克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所購得,據為論罪證據之一。惟 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罪而言,必須能證明行為人所販賣之 物品係屬於麻醉藥品類(安非他命)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屬於麻醉藥品,則須經嚴格 之證明。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重約○‧五公克)其所含成分為何﹖卷內並無何 證據資料可資審認,原審亦未將該所謂「安非他命」之扣押物,送請鑑定其成分。 是以縱上訴人有販賣該所謂之「安非他命」予張進來之情事,但所販賣之標的物是否 確為麻醉藥品類之安非他命,仍有疑問。原審未作進一步之調查,並於判決內論敍其 心證理由,遽行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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