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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電機工程師,負責電腦維 修工作,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 台電屏東區營業處箱型工程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新埤 大橋南端二百公尺處,因疏於車前狀況,追撞在前行駛,由賴滿郎所駕駛,後載曾招 春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賴滿郎所駕機車人車倒地,曾招春因而昏迷及 腿部受傷。上訴人本欲將曾招春等送醫,叫賴滿郎登上其箱型車,並與不詳姓名路 人合力將曾招春抬上車內往北行駛。其因恐其公職受到影響,竟另行萌起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將車開往地處偏僻離車禍現場約十二公里遠之屏東縣新埤鄉萬安村臺糖農 場蔗園旁道路邊,將賴滿郎拉出車外,復將昏迷之曾招春拖出車外,棄置於蔗園內, 致使曾招春因乏人救治,而因顱內出血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死亡。案經曾招春之女曾琴 妹訴請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 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 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駕駛工程車肇事 將被害人棄置郊外後,事隔數日,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警方查驗該工程車時,該 車駕駛座上之把手、車內紙張及踏板處仍留有被害人之血跡,被害人之斗笠復仍放置 車內,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並經警員陳文卿證述屬實( 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五頁背面)。又查事發時上訴人之直屬上司盧義方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七日與高雄市立凱醫院人員會談時稱:事發當日及次日上訴人仍至屏東縣車城鄉 出差,請三天假北上訪友,時因傷者賴滿郎已報警處理,重傷者曾招春已死亡, 警方乃追緝上訴人,在其家中及工作處均有警員,但上訴人却不知,於返回辦公室時 ,未被警方發現,盧義方見上訴人神情無異樣,乃怒責上訴人發生重大案件是否知悉 ,上訴人表示已將傷者送醫治療,盧義方說明其遺棄傷者之經過,上訴人當場否認, 對遺棄之過程已全然不知,且聽完亦無何反應等語(見上訴字卷第四十五頁)。上訴 人棄置被害人後,如非精神異常,何以未清洗血跡及丟棄被害人之斗笠,而留下犯罪 證據﹖又盧義方上開所述情節如果無訛,為何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得知 傷者已死之消息後,未因此患「解離性失憶症」﹖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進一步詳查 究明,並為相當之論證,僅以上訴人於警訊時能陳述事發經過及其供稱因一時緊張、 害怕,恐失去公家職務才如此而為,遽行認定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至棄置被害人期間 ,精神狀況仍屬正常,顯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刑法上不 確定之故意,不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須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克相當,而對此犯罪事實,應於理由內記載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 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棄置被 害人,惟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憑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事實之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僅以棄置地點在郊外偏僻處,即推定上訴人有此殺人之犯意,亦嫌 理由欠備。㈢、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 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法;倘若理 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以陸軍八○二醫院、台大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係在棄 置被害人後,得知傷者已死亡之消息,方產生精神異常狀態,因而認定案發當時上訴 人之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非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人。惟查上開三家醫院之精神鑑 定報告均謂上訴人於車行途中因賴滿郎告知曾招春已死亡,致神志恍忽,陷入精神醫 學內所說之神志與現實之「解離狀態」(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一 ○九頁至第一一○頁、上訴字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是其理由之說明與卷內 證據資料不符,即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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