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輔 佐 人即
上訴人之母 陳鈴英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五四二、三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甲○○於原審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供稱:「是吳維新來,我在吸食,他
自己拿去,在我家裏他去過一次,是在八十三年九月初,在天外天KTV也是在八十
三年九月中旬拿過一次。」、「我只有給過他二次,是吳維新來找我,他自己拿走,
並不是我親手交給他。」、「不是我親手交給他,是他自己拿去吸食的,我沒有供應
他吸食。」等語,
足證上訴人係基於友誼,任由吳維新取走安非他命,並無「轉讓」
安非他命之情事。而
證人吳維新於原審該日
訊問時亦證稱:「當時我
通緝中不方便,
知道他(指上訴人)有在吸食安非他命,去他家看他在吸食就拿來吸,要走時看他桌
上有一包,他說只有一點點,我要跟他拿,他說只有一點點不願給我,我說我在跑路
不方便,他才勉強給我。」等語,核與上訴人所辯相符。原審對上訴人上開答辯置而
不提,對吳維新上述有利上訴人之
證言,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自八十年夏季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
犯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為警查獲,被判處
有期徒刑六
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本件轉讓安非他命之
時間係在八十三年九月初某日及同年九月中旬某日,顯見該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
前案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之前。原審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
執行前案之有期徒刑六月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初某日及九月
中旬某日連續二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吳維新非法吸用云云,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㈢、上訴人有正當職業,自負扶養妻兒母親之責,犯罪情節輕微,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無再犯
之虞,請
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反
經驗
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
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
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維新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且核二人所述情節相符,事證
明確。吳維新於警訊及
偵查中對上訴人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伊之次數,或稱五、六次
,或稱七、八次,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曾轉讓安非他命三次予吳維新吸用云云,先後
所供次數不一,惟上訴人與吳維新於原審調查時已堅詞供承僅於八十三年九月初及九
月中旬某日連續二次轉讓安非他命,自以二人在原審所供之次數為可採等調查證據所
得,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連續
轉讓禁藥罪,而於
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係吳維
新自行取去吸用,非伊有意轉讓云云,認係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甚
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轉讓禁藥,無論係出於主動或
出於被動,均得成立,且其交付方式,亦不以親自為之為必要。上訴意旨謂吳維新主
動自行取走安非他命,非伊親手交付,伊所為非「轉讓」禁藥云云,顯出於誤會。上
訴人及吳維新在原審調查時之供述,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無前揭犯行,自非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指原判決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上訴人於
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依犯罪時間
之先後,其敍述固有不當,惟原判決並未據此認定上訴人係
累犯,其所犯非法吸用安
非他命之前案,與本件論罪
科刑均屬無關,此種情形,僅係行文欠當而已,並非理由
矛盾,既於判決顯然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
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
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
決,上訴人及輔佐人所請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