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七、一七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 九年十月九日以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製造、販賣及輸入,竟仍為下列之行為:㈠甲○○自八 十二年間起,在台北市○○○路○○○號三樓住處,以筆記本記錄化學方程式,並以 麻黃素為原料,試管、燒杯等物為工具,自行研發提煉安非他命,尚未製造成功,即 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凌晨四時四十分,經警在上址循線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麻黃素等物。㈡乙○○與綽號「阿澎」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先由「 阿澎」者在高雄縣鳳山市交付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計算之安非他命,再以每 半兩四萬元之價格,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路○○○號 三樓,販賣安非他命二十公克予甲○○。㈢乙○○與丙○○及綽號「阿澎」者,於八 十四年十月初在高雄市丙○○住處,共同謀議以大陸郎酒攜帶液態安非他命返台, 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推由乙○○、丙○○二人至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以每瓶約一 百二十元(大陸人民幣四十元)之代價,購得以郎酒瓶裝之液態安非他命共八瓶,再 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自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入境,非法輸入上開液態安非他命,企圖 闖關成功後,再凝結成晶狀出售牟取暴利,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入 境時為警查獲,扣得乙○○、丙○○所有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所示之上開液態安非 他命八瓶(純質淨重共一○七二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甲○○非法製 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刑,及論處乙○○共同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與共同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等對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盡相同,即係認 第一審判決認事不當,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方為法。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 訴人甲○○被查獲用以製造安非他命之麻黃素(非晶體部分)共一百二十三公克(即 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而原判決則認定其重量為一百六十八公克(即原 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顯見其認定之上開事實與第一審認定者不盡相同,原審竟 仍予維持,駁回甲○○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致兩審所認互異之事實並存,即屬 違法。㈡、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 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甲○○持有被查扣之麻黃素共二包, 淨重分別為一○八公克及十五公克,第一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其中淨重為十五公 克之上開物品結果,該包物品並非麻黃素、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有檢驗通知書在卷 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第五十五頁),另一包則未鑑定其成份,依上開鑑定 結果,未鑑定之該包物品是否為麻黃素,即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或鑑定其成份,遽 謂其為麻黃素而沒收,難謂無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誤。㈢、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所謂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麻醉藥品者,本屬數 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 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關係者,即應依牽連犯或連續犯論處。原判決既謂上訴人乙○ ○與其餘共犯以營利為目的自大陸地區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私運進口來台 ,則係一個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兩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而輸入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之目的則在於販賣營利,其輸入與販賣兩罪又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原判決僅論以非法輸入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顯有未合。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綽號「阿澎」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營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每半兩四萬元之價格,出售二十公克 安非他命予甲○○。又認定乙○○與丙○○、綽號「阿澎」者,共同謀議自大陸地區 輸入安非他命返台出售牟利,而推由乙○○、丙○○至大陸地區販入後輸入台灣。並 認上述二犯行犯意各別,而分論併罰。惟查上開後者之犯行,既應從一重之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其先後二次販賣之犯罪時間僅隔十餘日,又均與綽號「阿 澎」者共同為之,則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乙 ○○是否僅替綽號「阿澎」者輸入安非他命而無共同販賣之犯意﹖原審未審究明白, 率行判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㈠、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㈠、 甲○○係基於友誼而幫黃順德、薛業鴻向他人調安非他命,並無任何圖利意圖,否則 為何未銀貨兩訖而讓黃順德等人賒欠。㈡、甲○○依黃順德之託,以四萬元向乙○○ 購買半兩四萬元之安非他命,多出之三公克乃乙○○所送,甲○○不知有此三公克之 利益,甲○○為便於黃順德之携帶,乃將二包換裝成一袋,因而逸出少許,並未取得 任何利益。㈢、甲○○自乙○○處取得半兩重之二包安非他命後,有無將二包換裝成 一袋,及將其中部分安非他命供黃順德、薛業鴻二人自行吸用,攸關甲○○有無販賣 圖利之犯行,原審未為調查,即屬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係以 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係以四萬元向乙○○購入約二十公克安非他命,再以半 兩約十七公克之價格售予黃順德、薛業鴻二人不諱,並供稱:黃、薛二人於八十四年 九月二十日中午打電話要伊幫他們調半兩四萬元安非他命,適乙○○在當日晚上打電 話告知要來台北,伊便託他調,乙○○於翌日四時許到伊家,共送二十公克安非他命 ,言明同年月二十一日再收錢等語。且甲○○於第一審亦供承:伊本來是要搭飛機去 高雄拿安非他命,但因無貨,才沒去,後來是乙○○開車上來,查獲之含安非他命殘 渣塑膠袋是乙○○拿安非他命給伊,伊倒安非他命給黃順德、薛業鴻後所留下等語。 依此,甲○○及轉賣安非他命顯獲有三公克安非他命之利益;又安非他命經政府嚴格 取締後,價格昂貴,如無獲利,甲○○焉有可能願花費數千元之飛機票錢遠赴高雄替 人取安非他命之理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甲○○成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甲○○向乙○○購得安非他命後另行裝袋再交給黃順 德等人,為甲○○所供明,且有含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扣案可證。又甲○○於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其住處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黃順德、薛業鴻、張志偉 等人吸用之事實,為甲○○及黃順德、薛業鴻、張志偉等人供述屬實,且已經第一審 判決確定。上開事實並不能證明甲○○已將其獲得之三公克安非他命全數免費供他人 吸用,亦不能證明有所謂改裝時有逸出之情事,原判決未據此為有利甲○○之認定, 自無理由欠備或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又買賣雙方如原相識,以賒欠方式為之,亦無 違背常情。而乙○○供稱綽號「小澎」者將安非他命交予伊再售予甲○○,伊不知其 重量(見一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是其並無多送三公克予甲○○之事實。甲○○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對原判決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具體予以指明,徒再 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 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