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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一三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初起至 八十三年五月間止,先後多次在桃園縣○○鄉○○路○○○巷一之一號袁嘉賓住處, 將其以每包(約○‧二公克)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至八百元價格買進之安非他命, 再以每包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約每週一次及每次一至五包,非法賣予袁 嘉賓,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底十月初,在同縣○○鄉○○路○○○巷○○○號其之住○ ○○鄉○○路更寮腳金企鵝遊樂場內,先後四次將其以同前價格販入之安非他命,以 每包一千元、每次一包非法賣予王金山。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王 金○○○鄉○○路○○○號八八八遊樂場為警查獲,袁嘉賓亦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十 一時三十分許在其龜山鄉前揭住處為警查獲,惟甲○○仍承前之概括犯意,至八十三 年五月間止,又多次在袁嘉賓上開住處,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袁嘉賓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累犯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 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如果不加調查, 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有違。本件上訴人甲○○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王金山情事,共同被告王金 山於第二次警訊時及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雖翻異初供,改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 但自第一審起,王金山又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先後供述不一,何者為可採, 自待根究明白並為相當之論證。查王金山是否認識上訴人及是否知悉上訴人之住處, 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王金山之情事。究竟有無其他事證足以證 明上開不利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審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即遽依 上開不利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於證據法則難謂無違。㈡、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 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袁嘉賓所供其先後向上訴人購買 安非他命多次,積欠價款六萬元,加上利息,共欠二十萬元,因上訴人之恐嚇討債, 方由伊兄童嘉祥代償債款云云,及童嘉祥所稱確因上訴人之率人討債,為家人安全始 代償袁嘉賓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欠款云云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 袁嘉賓之犯行。惟查上訴人一再辯稱因袁嘉賓向伊借七萬元,加上利息共十一萬元, 連同賠償機車價款及其他債務,共應付二十一萬元,並非販賣安非他命之債款等語, 並提出袁嘉賓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第一審訴緝字卷第二十九頁)。而證人林坤海於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受託訊問時,亦供證伊確曾在該證明書上簽名(見上訴字卷第一○ 八頁背面、第一○九頁)。上開證明書所載如果無訛,袁嘉賓不利上訴人之證言是否 可採,即研求。究竟該證明書是否真正﹖袁嘉賓為何欠上訴人債款﹖原審未進一步 調查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誤。㈢、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資料,倘證 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瞭,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原判決以袁嘉賓始 終供稱其係以上訴人所有「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上訴人,向其購買安 非他命,而該呼叫器租用人呂仁豐及其弟呂仁正對呼叫器之租用起訖日、有無停機等 情形之供述先後互有矛盾,且與電信局函覆情形相異,因而認定呂仁豐、呂仁正所稱 未將該呼叫器供上訴人使用之證言為不足採信,進而認定上訴人利用該呼叫器販賣安 非他命。惟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曾使用該呼叫器,原審僅憑與呂仁豐、呂仁正相異之袁 嘉賓之供述,而於真實尚欠明瞭情況下,以推測方法認定上訴人使用該呼叫器販賣安 非他命,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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