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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復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四鄰一○○之十 五彭忠政住宅,基於營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六 小包予彭忠政吸用,經警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查獲彭忠政,供出來源,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請得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苗栗 縣苑裡鎮苑坑里七十九之一號,自上訴人身上褲袋當場搜得安非他命二小包(含包裝 原重二‧四七五公克驗餘重二‧四六八公克)扣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 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 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 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 行,原審依憑共同被告彭忠政於警訊中之供述及扣案安非他命二小包而認定上訴人有 此犯行。微論彭忠政於警訊中供稱: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是我向甲○○買的,我一 共向他購買六小包價值五千元,一次付清。」(見偵查卷第三頁)。但於第一審則供 稱:「我與甲○○不熟,從未向他買過(安非他命),警訊中筆錄,我未詳閱便蓋章 。」(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正面),前後說詞不一,且相矛盾,已難謂無瑕疵,且其 於警訊中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原 審亦未再詳加調查說明,遽予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㈡科 刑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罪之 資料。扣案安非他命二小包,原判決雖認定係因彭忠政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後,經警在 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七十九之一號,在上訴人褲袋內搜得,並以此為上訴人有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之佐證。但依卷附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載扣押物品為安非他命乙包二‧ 三公克、小塑膠袋三十六包,安非他命一小包○‧三公克、吸食器一個(見偵查卷第 二十四頁)。而證人鄭朝政於偵查中證稱:「安非他命在甲○○身上查獲二‧三公克 ,在他右後褲袋查獲,其他東西在實施地點屋簷外窗戶下及鐵架上查獲。」「我搜屋 內及他身上搜到二‧三公克,其他是我同事搜到。」(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四 十二頁正面)。於第一審證稱:「當時安非他命一小包二‧三公克是(搜)甲○○口 袋時從其褲子後方口袋掉落,另外在宿舍旁工作場所之鐵架上查獲塑膠袋三十六個, 安非他命○‧三公克、吸食器各一個,是邱義均查獲的,東西找到之後,劉說都不是 他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足見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並非均在 上訴人身上查獲,其是否均為上訴人所有,可否為認定其犯罪之佐證,已非無疑。原 判決以該二小包安非他命均係在上訴人身上褲袋查獲,為其犯罪之佐證,已與卷內訴 訟資料不盡相符,難謂為適法。㈢原判決於理由內復謂警方在上訴人工作場所查獲之 塑膠袋三十六個、吸食器一個,上訴人否認塑膠袋為其所有,且該工作場所,尚有其 他人出入,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所有,另吸食器與販賣安非他命無關,均不得於本案宣 告沒收等語。既然同樣係在工作場所查獲,上訴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何以安非他命一 小包(○‧三公克)仍認為上訴人所有,且採為本件犯罪之佐證,而其他物品則認非 上訴人所有,與本件犯罪無關,亦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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