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三九一四、五四一二、五二一六、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背信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