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
上訴人 賴玉嬌
右
上訴人因
自訴人陳秀菊自訴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本
票確係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燊坤在陳秀菊及其夫徐震之
脅迫下簽立,且以林燊坤之父
林炳煌及上訴人之母陳秀蘭為連帶保
證人,亦係
彼等所強迫而當場簽寫,並經測謊
鑑
定屬實,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不無未盡證據
能事之違誤。㈡、自訴人陳秀菊之陳述,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所進行之測謊鑑定結果
顯示,呈明顯不實反應,為求慎重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
聲請再進行鑑定,原審未予調
查,復未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徒以自訴人之指訴為可採,資作裁判論斷之基礎,亦
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玉嬌與已判刑確定之林燊坤,因積欠自訴人陳秀菊債務
未還,二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至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十陳秀
菊住處,洽談清償債務事宜。雙方會算結果,本金連同利息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三
百萬元,並由賴玉嬌、林燊坤共同簽發票號二二九○五號、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期(
亦即發票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乙紙,惟陳秀菊因恐賴玉嬌、林燊坤二人無力清
償,遂囑尋具連帶保證人二人,以加強該債務之擔保。
詎賴玉嬌、林燊坤竟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由林燊坤在
上揭本票上偽造其父林炳煌署押,賴玉嬌偽造陳秀蘭(其母
為陳信蘭,竟偽簽陳秀蘭)署押,為連帶保證人後,持之交付陳秀菊。
嗣陳秀菊持該
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
足以生損害於陳秀菊、林炳煌、
陳秀蘭三人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上揭
犯行,辯稱:伊是被逼才簽的,且其所簽為陳信蘭
而非
陳秀蘭云云,係
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
心證理由,已闡述
綦詳。又本於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自訴人陳秀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結果呈明顯
不實反應(見一審卷第二三六頁至二三七頁),何以仍不足資作上訴人有利證明依據
之合理論斷理由,
復於判決理由亦已詳為論列及說明,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
,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
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亦無違誤,況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縱原審對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具狀請求命自訴人陳秀菊
,上訴人賴玉嬌及同案被告林燊坤共同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見原
審卷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於判決理由內未併為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雖稍欠完備
,然綜觀全案證據資料顯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參以在最後審判
期日調查完畢時
,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待查﹖上訴人已明確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六十六
頁反面),而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人又為此爭執,仍殊
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適法行使,任指為違法,而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