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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死者陳嵩駿之頭頸部均無傷痕,其鼻孔、口部流血,係 因死者生前自己駕駛汽車,於汽車碰撞時,胸腹部遭受方向盤擠壓,造成內傷嘔血等 語,認與法醫師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對於車主丁陳寶蓮所證,借車者及出發時駕 駛人均為陳嵩駿一節,認與後何人開車肇事無必然關聯,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而就上訴人主張依路程、時間計算,伊不可能在途中與陳嵩駿交換駕駛各詞,亦認 與調查結果不符。均依據卷內資料一一指駁、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審上開審認, 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所指被害人係因胸腹部內傷, 致口鼻出血;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頗有可議,應再行鑑定;上 訴人顏面傷痕,係於車輛翻滾中為玻璃所傷;駕駛座旁之車門,於車輛翻滾中被撞開 ,並於被害人被彈出車外後,又復因碰撞而卡住不能開啟;證人即警員蘇玉樹之證言 ,欠缺證明力云云,無非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憑其個人意見, 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證據之證明力,置原判決依憑卷 證之明白論斷於不顧,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指汽車方向盤上之指紋,未 經採取、鑑定一節,經核亦未依據卷內資料敍明其在事實審法院曾作此項證據調查之 聲請。且按方向盤表面材質,類為非平滑物體,事隔多時,能否採取指紋,殊非無疑 。上訴意旨,未敍明調查之可行性,漫事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亦非合法之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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