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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廿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四、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盧○ 得所述上訴人住處電話號碼為舊號,可見其所述以電話聯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係 不實。至證人林○造部分,原審則漏未就此為訊問證據調查自屬未盡。㈡盧○得因 上訴人供述向其購得海洛因一包遭起訴,挾怨指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極有可能。 證人洪○文、許○華已明白供認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至四月七日均在台南工地 工作,自不能於下午一時許在家中販賣安非他命予盧○得,原審對此有利之證據摒棄 不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遭查扣之安非他命係整包,並未分裝,亦無 分裝工具,顯非供販賣用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 四月七日中午,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等不定地點,以每包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盧○得十次,八十四年二至四月間,則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造約卅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 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予盧○得,盧某可能挾怨誣陷,亦 不認識林○造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 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所述先後互有歧異,法院自得本於自 由心證予以認定,非謂一有不符,即為全部均不足採信。原判決依憑證人盧○得、林 ○造之指證,佐以在上訴人住處查扣毛重四一‧一○公克之鉅量安非他命,認定上訴 人之販賣犯行,摒棄不採林○造事後廻護之詞,均合證據法則。盧○得在原審供證上 訴人之電話有二支,一支已改號,其係以000-0000號之電話聯絡上訴人,再 至其住處門口交易云云(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雖上訴人稱該電話係其兄開店所 使用(同卷第七十三頁),惟以之聯絡非無可能,不能遽予推翻盧某證詞之可信性。 且林○造至審理中已翻異前詞,廻護上訴人,難期其為真實之供證有無訊問電話號碼 ,於原判決所為證明力之判斷,不生影響,此部分所執,均為枝節事項。另上訴人在 第一審仍稱與盧○得無仇隙(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侈言遭陷,自非可信,而證人 許○華、洪○文所述均未為確切之不在場證明,原判決已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核無不 合。而上訴人遭查扣之安非他命,有大包、中包,中包(內含小包)、小包之分,經 其及證人洪○萍、吳○昆在警訊中供述明確(警局卷第五、九、十二等頁),所稱為 整包,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 指摘,或就枝節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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