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卅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
三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廿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聯結車之母車前往他處
卸貨,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以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將該聯結車之子車停放在台中縣○○鄉○○村○○路○段祥豐
板金廠前之慢車道上,致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王燕洲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該子車右後方,因腦挫傷當場死亡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
按機車在劃有機車專用道之道路應在其車道內行駛,除轉彎或靠邊停車外,不得侵
入其他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肇事
路段劃分有二快車道、機車專用道及慢車道,並以本件被害人之機車可行駛於機車專
用道或慢車道上,似與上開規定有違,究原判決之此項認定另有依據何在﹖未見敍明
,理由自嫌未備。且此認定攸關上訴人過失責任之有無(如機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則
被害人之違規行駛與上訴人之任意停車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審究)或其過失
責任之輕重(如認上訴人仍應負過失責任,則被害人之違規行駛慢車道過失更重,於
量刑時自有
參酌必要),此部分事實未明,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