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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余枝雄律師   上 訴 人 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郭重鑾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戊○○、乙○○、丙○○、丁○○均為第十三屆台東 縣議會議員,甲○○為當選副議長,竟推由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三 年二月上旬某日,向議員李振源行求賄賂新台幣(下同)廿萬元,要求投票時支持尤 某被拒。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同期間由甲○○向議員張茂益行賄廿萬元,張某事後發 現,託丁○○以郵局匯票寄還甲○○。尤某於八十三年二月下旬,先後與上訴人戊 ○○、乙○○、丙○○期約選舉副議長時投票予甲○○,並於同年二月下旬交付賄款 一百九十萬元予丙○○收受。於副議長選後之同年三月四日,由知情之尤素珠以水果 盒內裝賄款五十萬元,交予上訴人乙○○之妻李素芬代收,並轉交其中一盒予上訴人 戊○○。上訴人丁○○則另與施向青搭配競選議長,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 二月上旬、中旬及十七日,派遣不詳姓名之人,至議員嚴春雄、王福源、宋坤龍住處 ,各送賄款五十萬元,行求議長選舉時投票予丁○○,為三人所拒,委託李忠憲轉託 他人匯入丁○○支票帳號內退還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處上訴人甲 ○○、丁○○投票行賄罪刑;上訴人戊○○、乙○○收受賄賂罪刑;上訴人丙○○準 受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科刑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於理由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甲○○推由綽 號「阿堯」者向李振源行賄;上訴人丁○○派遣不詳姓名之人對嚴春雄、王福源、宋 坤龍行賄各情,惟理由內並未敍及憑以認定其等與阿堯、不詳姓名之人如何有犯意之 聯絡之證據,自有未合。㈡認定之事實如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合,即屬證據上理 由矛盾。原審認定甲○○先後與戊○○、乙○○、丙○○期約投票選舉尤某為副議長 ,進而交付及收受賄賂,惟未詳載期約之時、地、方式、內容,已嫌粗略,況戊○○ 在調查站供稱朱武雄向其談及賄選之事,並要其轉達乙○○,經轉告後乙○○並無反 應,事後亦無轉送五十萬元與伊云云(他字第二號第三八四頁);又雖認定丁○○向 嚴春雄行賄五十萬元,請求選伊為議長,惟嚴春雄卻供證有不詳姓名者丟下五十萬元 ,未言來意(他字卷一第二九八頁),均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 現真實。原判決僅依憑甲○○之母尤陳玉李與堂弟尤文豐間之電話監聽紀錄及尤文豐 在調查站所述聽聞證據,即認定甲○○、丙○○間之行、受賄罪刑,惟尤文豐或謂甲 ○○向其述及致送丙○○一百九十萬元(他字卷一第四三七頁),或稱係尤陳玉李所 述(同卷第四四四頁),已非一致,此部分究有何補強證據(如丙○○之資金往來情 形),可資佐證,尚待詳查審認。甲○○向張茂益行賄部分,原審以張某託尤某對手 丁○○於事隔廿日之退款匯票;上訴人丁○○向嚴春雄三人行賄部分,則以三人委託 陳某對手李忠憲、甲○○之妹之退款紀錄,各為主要之證據,衡諸李振源、張茂益均 支持丁○○競選議長(他字卷一第三三六頁、卷二第二九四頁參照),王福源等三人 則支持李忠憲與甲○○,以該縣議長、副議長選舉,競爭之劇烈,有無栽贓之疑,各 該退款紀錄之證明力如何﹖亦非全無研求餘地。丁○○堅稱其在各銀行之存款不少, 對支票帳戶之資金往來並未筆筆清晰,並謂該期間出國多次及因公赴各鄉鎮考察,而 遲誤退款一百五十萬元予李忠憲之期日各情(第一審卷第一三六、一三七,原審卷二 第一三六、一三八等頁),提出各銀行往來明細帳單、護照、考察公文等影本,並請 求傳訊證人陳秀美,原審均恝置未理,證據之調查自有未盡。㈣被告自白須出於任意 ,且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依據,故事實審法院遇有被告對其自白提出刑求之抗 辯時,均應先於其他證據而為調查。乙○○、戊○○在偵查中即函告檢察官稱,在調 查站所供係遭疲勞逼問致偵查中所述亦非實在云云(他字卷二第三九一、三九三頁) ,原審未先對此為調查,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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