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
余枝雄律師
上 訴 人 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郭重鑾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戊○○、乙○○、丙○○、丁○○均為第十三屆台東
縣議會議員,甲○○為當選副議長,竟推由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三
年二月上旬某日,向議員李振源
行求賄賂新台幣(下同)廿萬元,要求投票時支持尤
某被拒。又基於
概括犯意,於同
期間由甲○○向議員張茂益行賄廿萬元,張某事後發
現,
乃託丁○○以郵局匯票寄還甲○○。尤某於八十三年二月下旬,先後與上訴人戊
○○、乙○○、丙○○
期約選舉副議長時投票予甲○○,並於同年二月下旬交付賄款
一百九十萬元予丙○○收受。於副議長選後之同年三月四日,由知情之尤素珠以水果
盒內裝賄款五十萬元,交予上訴人乙○○之妻李素芬代收,並轉交其中一盒予上訴人
戊○○。上訴人丁○○則另與施向青搭配競選議長,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
二月上旬、中旬及十七日,派遣不詳姓名之人,至議員嚴春雄、王福源、宋坤龍住處
,各送賄款五十萬元,行求議長選舉時投票予丁○○,為三人所拒,委託李忠憲轉託
他人匯入丁○○支票帳號內退還各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處上訴人甲
○○、丁○○投票行賄罪刑;上訴人戊○○、乙○○收受賄賂罪刑;上訴人丙○○
準
受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
科刑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於理由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
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甲○○推由綽
號「阿堯」者向李振源行賄;上訴人丁○○派遣不詳姓名之人對嚴春雄、王福源、宋
坤龍行賄各情,惟理由內並未敍及憑以認定其等與阿堯、不詳姓名之人如何有犯意之
聯絡之證據,自有未合。㈡認定之事實如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理
由矛盾。原審認定甲○○先後與戊○○、乙○○、丙○○期約投票選舉尤某為副議長
,進而交付及收受賄賂,惟未詳載期約之時、地、方式、內容,已嫌粗略,況戊○○
在調查站供稱朱武雄向其談及賄選之事,並要其轉達乙○○,經轉告後乙○○並無反
應,事後亦無轉送五十萬元與伊云云(他字第二號第三八四頁);又雖認定丁○○向
嚴春雄行賄五十萬元,請求選伊為議長,惟嚴春雄卻供證有不詳姓名者丟下五十萬元
,未言來意(他字卷一第二九八頁),均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
現真實。原判決僅依憑甲○○之母尤陳玉李與堂弟尤文豐間之電話
監聽紀錄及尤文豐
在調查站所述聽聞證據,即認定甲○○、丙○○間之行、受賄罪刑,惟尤文豐或謂甲
○○向其述及致送丙○○一百九十萬元(他字卷一第四三七頁),或稱係尤陳玉李所
述(同卷第四四四頁),已非一致,此部分究有何
補強證據(如丙○○之資金往來情
形),
可資佐證,尚待詳查審認。甲○○向張茂益行賄部分,原審以張某託尤某對手
丁○○於事隔廿日之退款匯票;上訴人丁○○向嚴春雄三人行賄部分,則以三人委託
陳某對手李忠憲、甲○○之妹之退款紀錄,各為主要之證據,衡諸李振源、張茂益均
支持丁○○競選議長(他字卷一第三三六頁、卷二第二九四頁
參照),王福源等三人
則支持李忠憲與甲○○,以該縣議長、副議長選舉,競爭之劇烈,有無栽贓之疑,各
該退款紀錄之
證明力如何﹖亦非全無研求餘地。丁○○堅稱其在各銀行之存款不少,
對支票帳戶之資金往來並未筆筆清晰,並謂該期間出國多次及因公赴各鄉鎮考察,而
遲誤退款一百五十萬元予李忠憲之
期日各情(第一審卷第一三六、一三七,原審卷二
第一三六、一三八等頁),提出各銀行往來明細帳單、護照、考察公文等影本,並請
求傳訊
證人陳秀美,原審均
恝置未理,證據之調查自有未盡。㈣被告
自白須出於任意
,且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依據,故
事實審法院遇有被告對其自白提出刑求之抗
辯時,均應先於其他證據而為調查。乙○○、戊○○在
偵查中即函告檢察官稱,在調
查站所供係遭疲勞逼問致偵查中所述亦非實在云云(他字卷二第三九一、三九三頁)
,原審未先對此為調查,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