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廿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沈茂琛之子沈遜讓欠其新台幣(下同)二
百六十二萬七千元未還,
乃由沈遜讓將沈茂琛所有坐落嘉義市○○段第七九四號等四
筆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為乙○○設定抵押權,並約明屆期無法清償時結算欠額與
價金折抵而書立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蘇女之流押契約,乙○○乘機要求沈遜讓在空白
書類上加蓋沈茂琛印鑑章,屆時沈某仍無力清償,乙○○佯稱可尋銀行貸款五千萬元
,騙得沈遜讓提供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沈茂琛之印鑑證明,並與被告甲○○勾結,
偽造沈茂琛印章,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廿六日,以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嘉義
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乙○○,並連續偽造不實之土地增值稅申請書
,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
迨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登記完成後,又虛偽設定抵
押權予沈秀裡(判決無罪確定),並於同年月卅日再虛偽移轉登記予甲○○,因認被
告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查審認,故
證據雖已調查惟未完盡,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憑以認定
告訴人指
訴被告乙○○乘機在空白書類上預蓋沈茂琛印鑑章,及事後與被告甲○○偽刻沈某印
章
等情,為不足採信之重要論據,
厥為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嘉市地登字第一二三八一號
登記案件中,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副本(
偵查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上
「沈茂琛」之印文,經
鑑定結果為真正,而其中買賣價款總金額欄金額塗改處有「沈
茂琛」之印文三枚,如係事先在空白書類上預蓋印鑑,該塗改處不可能有真正之印文
云云,惟查同一移轉契約書
正本(同卷第九十八頁),金額更改處僅「沈茂琛」印文
一枚,
告訴人堅言係偽造(見
聲請上訴狀所附附件),究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有關文
件之印文鑑定(偵續卷第八十六頁),是否包括該買賣移轉契約書之金額塗改處之印
文﹖另就土地現值申報書上之印文鑑定有無包含該移轉契約書正本內各印文﹖攸關原
審所為判斷是否可信,此部分仍宜就各有關印文,再送鑑定,期臻翔實。㈡被告之親
屬或受僱人所為之
證言,固仍得採為證據,惟因其間利害、情誼,自應調查其他
佐證
,俾為認定。被告甲○○之受僱人羅秋香雖證稱有關書類之沈茂琛章「係八十一年二
、三月間沈遜讓派人拿來蓋的」(偵查卷第二九八頁),惟被告甲○○則謂「印章可
能是我太太郭彩雲蓋的」「要問我太太才知道」(同卷第三○一頁),原判決未就此
供詞矛盾處詳查審認,尚嫌速斷。㈢
證人黃慶位在偵查中即具狀證明有人欲以一千二
百萬元向沈遜讓購買系爭土地(偵續卷第五十三頁),並於原審前審到庭供證
無訛(
上訴卷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訊問筆錄),此亦攸關告訴人有無同意移轉所有權與乙○
○之認定,原判決泛謂難依此認為被告偽造印章云云,尤屬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