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健康藥局之實際負責人,
從事西藥買賣多年,明知新加坡商虎豹兄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虎豹兄弟公司)製造
之藥品萬金油,業經以中文「虎標永安堂萬金油」及圖為商標圖樣,向我國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為商標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藥品及各種包裝容器
暨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
商品,仍在專用
期間(均經核准延展使用,期間分別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
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及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止),復明知藥
品依規定須申請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輸入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輸入,而未經該署核准輸
入之藥品,應屬禁藥,且該虎標永安堂萬金油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
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竟為貪圖厚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每瓶新台幣(下
同)六十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一次購入仿冒該虎標永安堂萬金油商標之萬金油
一打,並基於
概括犯意,以相若於真品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致該
仿冒之萬金油與真正之虎標永安堂萬金油商品發生混淆。
迄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
一時十五分,經虎豹兄弟公司
代理人劉祥和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扣得仿冒虎標永安
堂萬金油六瓶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雖說明
扣案仿冒虎標永安堂萬金油,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然事實欄並未為該項認定,其理由失其根據,
難謂非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
人為貪圖厚利於八十二年十二間,以每瓶六十元代價,向不詳姓名人一次購入仿冒之
萬金油一打,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相若於真品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之顧
客,迄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一時十五分,為虎豹兄弟公司代理人劉祥和會警查獲
,並扣得仿冒之萬金油六瓶。然依卷附美商美國新美公司台灣分公司
鑑定證明,虎豹
兄弟公司在台市場調查員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曾向上訴人購買仿冒之萬金油一瓶
(見聲字第一八一三號
偵查卷九頁),且有劉祥和提出之該瓶萬金油附卷
可憑,原判
決事實欄未為該項認定,已嫌疏漏,而依當時購買時,上訴人開立之收據,其販賣該
瓶萬金油之價格為六十元,有收據影本附卷
可稽(見偵字第三七號偵查卷二十六頁)
,與其販入價格相同,原判決謂其貪圖厚利,與卷存
證據資料不符,尤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以上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