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乙○○ 女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
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偉仲關係
企業(下稱偉仲企業)所屬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處理國外客戶之訂單及外銷推展工
作,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台北市○○
○路○段○○○號七樓,自行設立羅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羅時公司),業務與偉仲
企業同屬銷售運動、休閒便帽,而連續將其業務上
持有之偉仲企業國外客戶資料、訂
單資料、生產成本分析資料、布料剪貼等文書侵占入己,作為羅時公司生產便帽,並
截取偉仲企業國外客戶ReeBok, Sunric, Agarius, PHI公司訂單自用,而為違背任務
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偉仲企業。又八十一年七月間,偉仲企業業務員即被告乙○○因
故離職,甲○○以較優待遇誘使乙○○至羅時公司任職。乙○○明知甲○○從事不正
當之競業,
猶基於共同犯意,為甲○○找尋仿製偉仲企業生產便帽之下游工廠,及爭
取AQUARIUS, SUNRIC公司訂單,順利進行不當競業。又甲○○為爭取SUNRIC公司訂單
,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竊取偉仲企業開發之新型球帽(無專利登記)十七頂,
交乙○○囑同協製帽有限公司依樣產製,
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為警查獲,並扣
得球帽十七頂、布料說明剪貼一冊、生產成本分析文書五冊、客戶資料三十二冊、訂
單資料三十六冊,因認被告甲○○有
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嫌,被告乙○○有與甲
○○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經調查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及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記載國際貨物買賣原植基於從不同貿易區域,以較低價格取得相同
品質之產品轉售獲取商業利潤,是價格
乃決定國際貿易能否成交之決定因素。被告等
以較低之報價獲得訂單之事實,並不能證明
告訴人以較高之報價亦能獲得相同之訂單
,自難僅憑被告等與客戶之業績貿易金額,以此遽謂
告訴人偉仲企業亦可獲得相同之
貿易金額及業績,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等所為有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而繩以背信罪責云云。然刑法上之背信罪,其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已否生損害為準,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損害,即為
未遂犯,原
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被告等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徒以不能認定被告等所為有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繩以
背信罪(包括既遂與未遂),尚嫌速斷。㈡告訴人偉仲企業指稱:客戶AQUARIUS於八
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傳真予羅時公司謂「偉仲企業公司的甲○○已告訴我,印花帽的訂
單將由貴公司來承製,請傳真給我,讓我了解你如何進行這整個訂單的作業,請告訴
我四○二三型的樣品,是否已到達甲○○的辦公室」。又PIONEER 客戶於西元一九九
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曾致函告訴人業務經理,擬向告訴人洽購四十萬頂帽子,甲○○於
同年月十四日上午自告訴人公司將該客戶於信函中所提之帽子製作明細表傳真予羅時
公司。而PIONEER 於同年月十四日致函羅時公司時亦稱:「已將資料及樣品寄到偉仲
公司甲○○,當你自甲○○處取得帽子時」云云。另FRANZ, HOWORKA, GMBH客戶於西
元一九九○年十月十九日致電告訴人,欲下訂單六○○PCS,甲○○指示將來電滯
留不發。嗣西元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各該客戶又來函詢問告訴人產品,甲○○雖回
覆並報價,然同年十一月七日各該客戶却致函羅時公司表明同年十月三十日收到羅時
公司所寄之目錄,而其中每一款式代號皆為告訴人獨有之編號方式,顯見被告等確有
斷絕告訴人商機,將之轉予羅時公司之背信
犯行(見
偵查卷第六二至六七、七六至八
三頁,第一審卷第六六至八六頁,原審卷第七二、七三、二二二至二四五頁),並提
出信函等證物資為
佐證(見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二七頁及外放證物)。原判決理由雖
謂客戶AQUARIUS部分,因告訴人公司無法如期交貨,有該外商之信函一份附卷
可稽(
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客戶PIONEER 部分,因告訴人公司吃不下訂單,價
格及交貨條件談不攏,該外商乃主動與羅時公司交易,此有該外商信函一份附卷
可按
(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客戶FRANZ HOWORKA GMBH部分,因下單五十打
,不符偉仲企業一百打生產下限,故未接單,貨品編號係該外商公司書具(見第一審
卷一七○頁羅時公司給該公司函及中譯本),告訴人上開指訴,
尚無可採云云。然經
核閱上開AQUARIUS外商信函,其內容為「……一九九一年,我們給了偉仲一張訂單,
但偉仲無法如期交貨,須找其他家供應商協助,羅時公司被推薦是可能的能源……」
(見第一審卷三十、三十一頁),似係謂該外商客戶給偉仲企業訂單時,偉仲企業預
期無法如期交貨,而推薦羅時公司承製,非謂該外商客戶向偉仲企業所訂貨物無法如
期交貨,該外商始自行改向羅時公司訂貨。則倘該外商客戶向偉仲企業下訂單時,係
被告甲○○私自向該外商表示預期無法如期交貨,而推薦羅時公司承製,能否謂其無
背信行為,殊
堪研求。又卷附羅時公司致FRANZ HOWORKA GMBH公司信函內容為「……
您的訂單款式號碼一三○一Q-二、六○○頂,很抱歉這個數量,沒有達到我們最低
購量,但是為了配合您的需求,我們將盡力來做這個訂單,且希望您對我們在這小量
訂單的加價能諒解,故我們重報價如下……」(見第一審卷一七○頁),似不
足證明
「因下單五十打,不符偉仲一百打生產下限,故未接單」,及該款式代號非告訴人公
司獨有之編號方式等事實,原判決理由以上開外商信函及羅時公司信函,作為告訴人
指訴非可採之
證據,
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
扣案之國外客戶資料三十二冊
、客戶來往訂單資料三十六冊及棒球帽樣品十七頂等物,均係偉仲企業所有,
業據被
告乙○○及
證人即羅時公司會計尤麗容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
十七、十八、十九頁),原判決理由以該國外客戶資料三十二冊,係羅時公司營業以
來所取得之國外客戶資料,而客戶來往訂單資料三十六冊,亦屬羅時公司之客戶資料
,又帽子十七頂,僅其中二頂有偉仲企業商標,係美國PIONEER INDUSTRIES戴夫畢克
面提供予羅時公司作為詢價依據,另十五頂為帽子工廠所製作,均難認係偉仲企業所
有云云,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㈣告訴人於原審具狀指
稱紡織品出口雖有年度配額,但紡織品配額可以買賣,若不敷使用可買配額以供出口
,若配額量過多,可賣予其他廠商(見原審上更㈠卷九十八頁),原審未調查該項供
述是否屬實,遽認偉仲企業出口數量受出口配額之限制,配額用盡,有訂單亦無從出
口,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
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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