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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四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係弘益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係東昌砂石有限公司 負責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 ,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該公司不知情挖土機司機陳朝昆及卡車司機林明亮(受僱期間 自八十二年二月起至八十三年二月間止)駕駛達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IC-六五 六號大卡車,至台中縣政府管理之台中縣○○鎮○○○段之大甲溪行水區內(距離大 甲溪橋約二公里)之中間河道部分,由陳朝昆以挖土機挖取,盜採砂石,再由林明亮 載運(每日上午八時起至下午五時止),計盜採長二十公尺、寬二十公尺、深約二公 尺河床之砂石而連續販賣予不知情之弘益砂石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又 乙○○、甲○○二人明知乙○○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許可之砂石採區 ,係在台中縣○里鄉○○段之大甲溪底(許可有效期間,自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 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止)非在同溪底之台中縣○○鎮○○○段內,竟共同謀議,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一月初某日由乙○○指示甲○○就近於上開楊厝寮段之 大甲溪(距大甲溪橋墩約二公里之中間河道)之行水區內盜採砂石再運往弘益砂石場 售與乙○○以節省運費,甲○○即承續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一月初某日 推由所僱用知情而已判刑確定之黃昭池(業經原審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三五○五號以連 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駕駛挖土機盜採砂石並僱 用知情亦已判刑確定之林明亮(亦經原審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緩刑三年確定)駕駛IC-六五六號大卡車運售砂石與乙○○,至八十三年一月 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止,每日上午八時起至下午五時止,計盜取長一百公尺,寬三 十五公尺,深三公尺河床之砂石,面積約一萬零五百立方公尺之砂石(價值約新台幣 卅一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 林明亮、黃昭池及不知情之于進銘(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在上址採運砂石 時為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駐警賴漢洲、林志明會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 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 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盜採砂石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破壞水道 ,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 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原判決就此具體危險之存否,僅傳訊台中縣政府工務 局水利課河川駐警賴漢洲證稱:該行水區經過八十三年五月間梅雨之大水冲刷,水流 並未改變,大水夾帶之砂石已將盜採砂石之坑洞填補平整,且盜採砂石之地點在行水 區中間部分,距大甲溪橋墩約二公里,距堤岸約一千公尺等語,即認無虞公共危險, 不成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罪。然甲○○盜採砂石之河床面積,長二十公 尺,寬二十公尺,深一‧五公尺至二公尺,廣達八百立方公尺,乙○○、甲○○共同 盜採砂石之河床面積,長一百公尺,寬三十五公尺,深三公尺,更達一萬五百立方公 尺,如遇颱風來襲,非不可能改變水道、浸蝕護岸、破壞橋墩,導致公共危險,證人 賴漢洲、林志明於偵查中已證述:若下大雨時會影響水流等語(見八十三年偵三四二 ○號卷第二十一頁),原判決以其係推測之詞,不予採信,尚嫌率斷。原審未再向台 中縣政府水利單位或主管公路橋樑之機關查詢,資為判斷之依據,顯有調查未盡之違 法。㈡原判決認甲○○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止盜採砂石之面積長 二十公尺,寬二十公尺,深約二公尺,共八百立方公尺,均出售予弘益砂石有限公司 ,有統一發票十張為證云云,然依卷附之統一發票十張所載(見八十三年偵四五五五 號卷第四四-四九頁),甲○○出售砂石之對象除弘益砂石有限公司外尚有陸成砂石 有限公司,其出售砂石之總數量多達十八萬四千餘立方公尺,非僅八百立方公尺而已 ,且售價亦高達八百九十餘萬元,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不相適合, 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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