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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歐維政為舊識,並時有金錢往來,為便於調度資金 ,歐維政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將其經營北合企業有限公司所使用以第一商業銀 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並蓋妥發票人印章之一百張空白支票(第六九二三○○號至第 六九二三九九號)交付甲○○保管,雙方約定若歐維政需現金調度時,即打電話通知 甲○○將錢匯入歐維政指定之帳戶,甲○○則自行簽發支票,填載發票日期並加計利 息之票面金額,再將所簽發支票傳真給歐維政,若未得歐維政同意,即不得擅自使用 ,甲○○經營之博億汽車商行資金週轉困難,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行使之用,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起,未經歐維政同意,先後多次將如 原判決附表所列十九張支票侵占入己,並擅自在支票票面上,填載發票日與金額,連 續偽造該十九張支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分別 持向他人貼現供己使用而未告知歐維政,歐維政發覺後,因無力支付票款,致其中 十張支票遭退票。案經歐維政訴請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支票為 有價證券,行為人如係同時偽造同一人之支票數張,僅屬單純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 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 、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之支票,或二張或三張,其發票 日均為同一天,經核與告訴人所提出支票存根上所載發票日期相符(見八十三年偵字 第一一八二七號卷四-八頁),顯係各別同時簽發數張支票,如係偽造,自係單純一 罪,原判決概論以連續犯,自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告訴人歐維政將已蓋妥發票 人印章之一百張空白支票交付上訴人保管,雙方約定若歐維政需用現金時即打電話通 知上訴人將錢匯入歐維政指定之帳戶,上訴人則自行簽發支票,再將所簽發之支票傳 真給歐維政,如果屬實,原判決憑何認定其中如同上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九張未經告訴 人授權而偽造,其餘之支票則經告訴人授權簽發﹖該等支票簽發日期自八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歷經三個月,付款銀行每月是否均有寄發對 帳單予告訴人﹖告訴人是否知情﹖為何不提出異議,仍任支票兌現十三張(見同上卷 第二頁告訴狀所載)﹖又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傳真資料是否仍屬存在﹖此等均攸關上 訴人有無偽造支票之犯意,原審自應詳加調查,竟疏未調查,又未說明其理由,遽 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為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銷撤發回更審之原因。更審時,對於原判 決將上訴人犯罪時間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誤載為八十三年,應併注意更正,附此 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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