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銘鴻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三號,
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三六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次按
證據之憑信力如何,
事實審
法院依自由
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
共同被告張台
生先後供詞不一,其於警訊及
偵查中所供渠與上訴人購入安非他命一百小包準備回台
北賣掉一些將本錢賺回
一節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
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十七小
包係上訴人恐日後缺貨,以賤價多量買入,以備二個月之需,非供販賣之用,空塑膠
袋二百二十九個與扣案之八十七小包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不同,非上訴人所購用來分裝
安非他命,上訴人與方萬德一起生活起居,方萬德自行取用安非他命,非上訴人所轉
讓,方萬德供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吸食,與原判決所認定
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七日轉讓之日期不符,原審未詳調查,採證違反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未命檢察官陳述上訴意旨,未提示
扣案之八十七小包安非他命證物並調查其他證據,一庭即行
辯論終結,且審理
傳票上
審判長明載為楊省三,判決
正本卻易為黃三哲法官,其判決亦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
判決依憑同案被告張台生及方萬德之供述,並有安非他命八十七小包(淨重十三‧五
公克)、空塑膠袋二百二十九個扣案
可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連續轉讓禁藥之事實,因將第一審論處共同
意圖販賣
而非法
持有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以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維持第一審判決,論以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
五月,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已於
理由欄內詳細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張台生販入
安非他命多達一百小包,查扣之空塑膠袋多達二百二十九個,足認其等於販入之初即
有分裝並伺機販賣圖利之意圖,且同案被告張台生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
渠等購
入安非他命一百小包係欲先販賣賺回本錢,餘再供自己吸用
等情,上訴人所辯,買入
上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用,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同案被告方萬德於八十三年
八月二十八日住院,九月二日出院,上訴人不可能於八十三年八月間交付安非他命予
方萬德吸用,而係於同年九月六、七日,
為警查獲前二天轉讓禁藥予方萬德屬實。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所謂採證違法、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而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並未
聲請調查何項有利於己
之證據,所云又僅涉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而據為適法
之上訴理由。又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原審於八
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行
言詞辯論,曾請蒞庭檢察官劉榮堂陳述上訴要旨
,朗讀張台生、方萬德之供詞,並提示八十七小包安非他命、二百二十九個空塑膠袋
,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再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
「無」。有該日審判筆錄
附卷可稽(見原審上更二卷第四二-四四頁)。則原審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至審判期日之傳票僅係通知上訴人到場辯論,不
以由參與審理之法官通知者為限。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固由庭長楊省三具名通知上訴人
到庭辯論,但審理期日始終由審判長法官黃三哲、法官蔡崇義、法官高明發參與審理
,卷附判決正本
所載參與判決之審判長、法官亦然,核無不當,上訴人以此指摘,提
起上訴,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