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
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三、七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次按
證據之憑信力如何,
事實審
法院依自由
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共犯朱明亮、
同案被告馮國良之供述及被害人胡祥光、柳坤禎、
告訴人柳秋雄、
證人吳佳璋、李東
光、潘總太之指證,並有汽機車照片各二張、開山刀一把、茉綠色夾克一件、領結書
(即被害人柳秋雄領回五十萬元之書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
鑑定書(證
明用以連絡索討贖金之電話機上有上訴人之指紋)各一份附卷
可稽等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確有擄人勒贖及竊盜之事實,而
擄人勒贖罪與
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
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
有期徒刑十
五年,
褫奪公權十年,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欄內詳細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本件擄人勒贖
犯行均全程參與,共犯朱明亮多次
打電話向柳秋雄索取贖金時,上訴人亦均在場,同案被告馮國良要求上訴人及朱明亮
釋放人質時,上訴人又不肯答應,足認上訴人不僅知悉案情,且自始即與共犯朱明亮
共謀擄人勒贖犯行,
嗣共犯朱明亮於上訴人
通緝到案後改稱係以被害人柳坤禎積欠六
合彩彩金為由鳩集上訴人同往擄人云云,
乃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
徒以共犯朱明亮前後供詞不符,原審未予究明,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
云,漫加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上訴人既與共犯朱明亮共謀擄人勒贖
,乃由朱明亮先行竊取胡其祥所有之機車牌照換裝於另一機車作為取贖之用,上訴人
雖未下手行竊,然依共同
正犯之法理,上訴人即應與朱明亮共負竊盜罪責,上訴人漫
指原判決以推測方法擬制上訴人犯竊盜罪,違背證據法則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人與共犯朱明亮以擄人方法達到勒贖之
目的,已該當擄人勒贖罪之
構成要件,原判決適用該罪
處斷,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上訴人以其挾持柳坤禎意在索取六合彩彩金,僅止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云云,再
事爭執,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