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被告之
自白,
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
虛構,能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審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第一審之自白,
與
證人陳原進警訊、
偵查證詞,
暨查扣之安非他命(毛重九三‧四公克)、電子秤、
包裝袋等證據,綜合
審酌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與自稱姚瑞昌者,共同
意圖販賣安非他
命牟利,約定由上訴人出資,由姚瑞昌負責找買主,二人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
情,並無所指單採上訴人自白為犯罪之認定情事。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上開審認,
指摘僅憑上訴人自白而為事實之認定,殊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其餘上訴意旨,專憑
己見,主張上訴人所為,係屬
中止未遂,為事實上之爭辯,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
顧。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上訴人就其所犯非法販賣及吸用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等罪案件,上訴於
原審法院後,又復撤回吸用罪部分之上訴,該部分已因
撤回上
訴而脫離
訴訟繫屬,原判決因而僅就販賣罪部分為裁判,不另與吸用罪部分所
宣告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