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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被告之自白, 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 虛構,能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審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第一審之自白, 與證人陳原進警訊、偵查證詞,查扣之安非他命(毛重九三‧四公克)、電子秤、 包裝袋等證據,綜合審酌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與自稱姚瑞昌者,共同意圖販賣安非他 命牟利,約定由上訴人出資,由姚瑞昌負責找買主,二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 情,並無所指單採上訴人自白為犯罪之認定情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上開審認, 指摘僅憑上訴人自白而為事實之認定,殊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其餘上訴意旨,專憑 己見,主張上訴人所為,係屬中止未遂,為事實上之爭辯,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 顧。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上訴人就其所犯非法販賣及吸用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等罪案件,上訴於原審法院後,又復撤回吸用罪部分之上訴,該部分已因撤回上 訴而脫離訴訟繫屬,原判決因而僅就販賣罪部分為裁判,不另與吸用罪部分所宣告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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