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