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潛昭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
,前往宜蘭縣○○鎮○○路○○號張阿允住處,持長壽菸一條,對有投票權之張阿允
行求,約其於宜蘭縣蘇澳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選舉時,將票投給鎮民代表候選人林世
典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賄賂,約其對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成立,必所行求之人為有投票權之人,始
與該條之法定
構成要件相符。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二人對有投票權人張阿允
行求賄賂;惟理由欄並未論述依憑何種
證據認定張阿允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
四條等規定之有投票權人,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本件
公訴意旨及第一審判決
均認定上訴人等以香菸二條向張阿允行求投票與林世典。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事
實有誤而予撤銷改判,另行認定上訴人等係以長壽香菸一條向張阿允行求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亦未說明其為與公訴意旨及第一審判決不同認定之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有
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