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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潛昭律師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 ,前往宜蘭縣○○鎮○○路○○號張阿允住處,持長壽菸一條,對有投票權之張阿允 行求,約其於宜蘭縣蘇澳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選舉時,將票投給鎮民代表候選人林世 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賄賂,約其對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成立,必所行求之人為有投票權之人,始 與該條之法定構成要件相符。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二人對有投票權人張阿允 行求賄賂;惟理由欄並未論述依憑何種證據認定張阿允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 四條等規定之有投票權人,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本件公訴意旨及第一審判決 均認定上訴人等以香菸二條向張阿允行求投票與林世典。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事 實有誤而予撤銷改判,另行認定上訴人等係以長壽香菸一條向張阿允行求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亦未說明其為與公訴意旨及第一審判決不同認定之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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