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認定上訴人
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從一重論處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審判
期日應
傳喚被告或其
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為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明定,上訴人在原審既曾委任邱國旺律師為共同辯護人,
乃原審並未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審判期日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辯護,而
逕行判決
,其所踐行之程序,自屬於法有違。雖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具狀終止邱國旺律師之
委任關係,但其解除委任係在同年月十一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後,仍無從補正其訴訟程
序之違誤。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被害人張祖滋
簽發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面額四十萬二千元(新台幣下同)和四十萬元支票,及強
令張祖滋交付身分證影本以及告知住宅電話碼方便日後討債,迫使張祖滋行無義務之
事,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即足。並無再
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之餘地,原判決竟以牽連犯論處,自非適法。㈢被害人即台灣聯合文化事業有限公
司會計蔡姓女子,究為何人﹖原審未予查明,亦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
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