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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魏月嬌   上訴人即被告 吳肇揚   選 任辯護 人 唐肇豪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魏月嬌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七號,第一審自訴案號: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因移民哥斯大黎加 ,不便管理國內產業,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廿一日立具授權書,委任上訴人吳肇揚( 自訴人配偶莫俊男之姊夫)處理坐落台北市○○區○○○段○○○○○○號(改○ ○○區○○段○○段三○三、三○四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之出售事務,因數年來均未出售, 至七十六年八、九月間,恰建商張火財、陳基村前來洽商將上開房屋拆除合建大樓, 自訴人同意後,吳肇揚遂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自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建商訂定合 建契約。吳肇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合建契約簽訂之當月即七十六年十月 廿七日,以無犯意聯絡之子甲○○為買受人,擅將上開房、地作價新台幣(下同)二 百萬元售與甲○○,並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吳肇揚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吳肇揚背信罪刑。並以自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 明知上情,竟與吳肇揚通謀而得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認被告甲○○ 亦涉有共同背信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維持第一審諭知 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買賣契約於七十六年十月廿七 日即已成立等情,如果屬實,所應審究者,即為上開房、地當時之市價為何﹖如當時 之市價低於二百萬元,則上訴人吳肇揚以二百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其子甲○○,縱可認 與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之規定有違,但其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且「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即非無探求之餘地, 按上訴人吳肇揚一再主張上開房、地當時之市價僅在一百六十萬元左右(一審卷㈠第 六十頁反面、第一二二頁、第一五六頁反面),另依卷內資料,上開第三○三號土地 ,七十六年間買賣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五十三萬九千七百零三元,但至七十八 年九月間則已暴增為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原審更㈠卷第五十六頁反面、 第八十六頁),足徵本件房、地,應係七十六年以後始行飆漲,準此,判定本件房、 地當時之市價,即不能依七十八年間之市價為準,原審竟遽依七十八年之房地市價, 及該年度該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而以上開土地增值甚快,「自訴人在七十六年 十月二日合建契約簽訂後,依約可分得新屋,其權利價值與原房地相較,實不可同日 而語」云云,而未查明該房屋及土地在七十六年間訂約當時之市價,復未說明上訴人 吳肇揚於七十六年十月廿七日訂約當時,是否已預知該房、地終將快速升值,遽認其 於當時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已「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自嫌速斷 。㈡上訴人吳肇揚始終否認有背信之情事,一再辯稱:七十三年間,自訴人授權伊代 為辦理本件房、地之出售過戶事宜,其間於七十六年六、七月間妻姊莫寶蓮數度勸伊 購買,伊為免物議而未應允,嗣探價得知時價一百六十萬元,其後於七十六年九月間 一樓之陳太太表明願以二百萬元購買,經妻姊之勸勉,復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前往 北斗與家族協議並簽立說明書,決定以高於時價之二百萬元售與伊子甲○○,即於 十月二十一日之電話中告知自訴人夫婦,並已得自訴人口頭允諾,惟因當時增值稅甚 高,伊二人無力負擔,始遲未辦理過戶。七十六年十月二日與建商張火財、陳基村訂 立合建契約時,因系爭房地仍屬自訴人所有,故以自訴人代理人身分代自訴人訂立合 建契約,後因建商取得毗鄰土地之問題致合建遭擱置,張火財允借增值稅,伊二人 遂與張某簽立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之協議書。直至八十年八月間,自訴人返國見房地 產價格上揚,遂悔前約。系爭房地之出售既為自訴人所允諾,復以高於時價之價格售 出,伊並無任何不法之意圖,自訴人之利益亦無損害等語,並提出說明書(一審卷㈠ 第卅四頁)及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致自訴人,內載「基房出售經過,⒈約於七、八 月二姊(莫寶蓮)數度談起勸我買下,為免物議被我拒絕,後再提並言她擔保一切, 物議由她負責。⒉約八月中二姊囑我探價,並與(莫)川字協調議價售我,當時價約 一百六十萬元。約九月廿一日一樓陳太太去北斗願以二百萬元購買,川字同意並電我 知,本案經二姊勸勉,家人同意,就同意買下。⒊為慎重計,於十月十八日至北斗與 大家再協議同意,約於十月廿一日電話亦得你們(自訴人夫婦)同意照我們意見辦理 ……」等語之賀卡為證(一審卷㈠第六十九頁)。證人即在該說明書簽署認證之莫寶 蓮、廖秋蘭、莫川字、廖呈厚亦一致證稱該說明書上之簽署為真正(同前卷第八十二 頁反面、卷㈡第廿九頁正、反面、第卅頁反面),雖或稱不知說明書內容,或謂沒看 內容云云,莫寶蓮且稱:「……七十七年六月廿七日我出國以前,吳肇揚告訴我說這 房子有人出價二百萬元,叫我問魏月嬌肯不肯賣,我到美國之後有告訴魏月嬌,但她 說不賣,我回國之後有告訴吳肇揚說魏月嬌不賣這房子」云云(更㈠卷第四十二頁) ,惟就該說明書觀之,開宗明義即載「關於俊男(自訴人之夫)北市○○路房屋出售 之事說明書」,並明示「經與家人協商同意以二百萬元價購並過戶給甲○○」。莫寶 蓮亦稱:「……吳肇揚唸給我聽並叫我簽」(更㈠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莫川字亦稱 :「這說明書我姊夫(吳肇揚)有拿給我看」(原審上訴字卷廿九頁)各等語,如均 屬實,則渠等所稱不知房、地出售予甲○○云云,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尤莫寶蓮所 稱曾到美國詢問自訴人乙節,經第一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七十 七年間莫寶蓮並無出境赴美之記錄,有該局八十一年三月廿日境信玉字第四一○號 函附送之出入境名冊可查(一審卷㈡第十一頁),是其此部分之證言,是否屬實,亦 有可疑.原審對各該疑點,未予究明,即遽採渠等之證言,為上訴人吳肇揚不利之證 據,亦難謂法。另前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賀卡,自訴人亦不否認其為真正 (僅稱所載內容係指合建,見一審卷㈠第八十四頁反面),倘屬無訛,則自訴人如未 同意本件買賣,何以當時竟無異詞,竟至八十年九月十日始以存證信函撤銷對吳肇揚 之委任(一審卷㈠第一二八頁)。同年九月十九日始向檢察官告訴,再於同年十月十 九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原因何在﹖實情究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指應詳 予查明,原審仍未詳究明白,遽以「該賀卡內容係被告吳肇揚自己寫就,寄耶誕節賀 卡向人致意預先影印內容存證,事非尋常」云云,認不足採證,亦有未當。㈢據被告 甲○○供稱:「買房子是我的意思」、「本件我七十六年就知道了,我當時有同意買 此屋」、「……「我知道本案經過情形」(原審上訴字卷第九十三頁、更㈠卷第四十 二頁、更㈡卷第十八頁反面),上訴人吳肇揚亦稱:伊不可能一手處理買賣事宜,因 甲○○已成年,有時伊與甲○○一起辦,只有一些小細節如補戶口名簿等書狀我幫忙 辦,其餘大事是甲○○辦的各等語(原審上訴字卷第八十一頁),如所供均屬不虛, 參諸卷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委託書,均蓋有甲○○之印文( 一審卷㈠第八頁至第十一頁),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與張火財之協議書更由被告甲○ ○自行簽署(一審卷㈡第九十五頁)等情綜合觀之,本件是否均係上訴人吳肇揚一人 所為,被告甲○○並未「與聞其事」,亦非無疑,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加查明, 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又本件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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