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乙○○
甲○○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
起訴
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不詳姓名者二人基於共同
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先由
該不詳姓名之人販入安非他命後,再以無償提供予乙○○吸食為酬勞,委由乙○○代
為出售安非他命,而計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止,連
續七、八次在台中縣○○鎮○○街與第三橫街口附近乙○○所經營之中山檳榔攤內,
由乙○○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每次一包或二包之數量,出售安非
他命予黃青華吸用。另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概括犯
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綽號「阿明」者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買入之安
非他命後,隨即在乙○○所經營之檳榔攤,以每次一包,每包原價一千元之價格,連
續七、八次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乙○○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論處甲○
○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并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將其於不詳時地所取得
而
持有之安非他命,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八十三年一月間,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以
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予乙○○,并與乙○○基於共同概括之
犯意聯絡,
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止,連續多次在台中縣○○鎮○○街
與三橫街附近乙○○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以每包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一
次一包或二包之數量,販賣安非他命予黃青華吸用,因認被告涉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
足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
論處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均非無
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
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并
準用第一審
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
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
辯論終結,
予以判決,自屬違
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乙○○、甲○○陳述上訴要旨後
,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
渠等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二人,俾其
有逐一辯解之機會,即命
辯論終結,率行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
難謂為
適法。又
安非他命如何之係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即率認上訴人乙○○
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應成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甲○○之安非他命係購自綽號「阿明」之人等情,而據甲○○於第一審供稱:
「阿明」係乙○○之男友等語(第一審卷第廿一頁反面),如均屬實,則甲○○究以
每包如何之價格向「阿明」購得安非他命,關涉其所為應成立何種罪名,應有向乙○
○查明「阿明」之真實姓名及住址,并
傳喚其到庭詳予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
率依甲○○片面之供述,認其安非他命係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購入,再以同一價格轉
讓,無營利之意圖。又上訴人乙○○對其所販賣予黃青華之安非他命究由何人提供,
前後所供雖有丙○○與胡俊雄之不同。但據
證人林玉琴證稱:「……我是在(八十三
年)元月初去找乙○○,因我以前是在檳榔攤工作,我在下午五、六時許去找乙○○
,我去到那兒不久後,黃青華也跟著到達,我到達的那個時候有一男人去找乙○○,
……只見他和乙○○到後面去(這個時候黃青華尚未到達),出來時,黃青華剛好來
了,乙○○就把東西交給黃青華,黃青華就走了,那一不知名的男人來的時間大概是
下午五、六時的時候,黃青華拿東西的時候,有拿錢給乙○○」。乙○○亦稱:「林
玉琴來找我聊天,因黃青華後到,那男人不等了,就把東西要先交我轉交黃青華,我
有向其收一千元」各等語(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正、反面),如所供不虛,則該提供
安非他命予乙○○販賣之人究為何人﹖係丙○○﹖胡俊雄﹖抑另有他人,亦應傳喚徐
、胡二人,令林玉琴
指認,以究明事實真相,原審未予查明,遽以乙○○所供前後不
一,丙○○、胡俊雄又均否認提供安非他命予乙○○販賣,認該提供安非他命、而與
乙○○共同販賣之人係不詳姓名之人,亦嫌速斷,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