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
廖 亨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十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使用案外人李清龍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之河川公地(坐落
南投縣○里鎮○○○段第一一九八之一地號,面積一‧二○九六公頃)栽植農作物,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道格颱風引起大水,致該承租土地內部分土石流失,上
訴人明知埔里鎮公所核准整地所築土堤不得超過五十公分,竟以整地為由,自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僱請不知情之曾坤州駕駛挖土機及僱用不知情之游金郎、陳暐仁
、劉瑞誠三人駕駛農用拼裝車,在距上述承租地外約一百公尺遠之行水區內之河川公
地上開挖土石每人每天約挖取四十車砂石,三人每天共約一百二十車,載至上述承租
地上填高地面約一公尺餘,將河川公地挖掘成一大約長五十六公尺、寬十三公尺、深
二點五公尺之大坑洞,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
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在行水區內挖取砂石,足以妨碍水流,致生公共危
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
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
準用第一審
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
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
辯論終結,
予以判決,自屬違
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
辯論終結,率行判
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
難謂為
適法。㈡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公共危
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雖不必以已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事實上已有發生公共危險
之虞始可,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行水區內挖掘之坑洞長達五十六公尺
、寬十三公尺、深二‧五公尺等情,如果
無訛,挖掘之範圍既在行水區內,如何僅因
其挖掘之坑洞範圍甚鉅,即謂事實上已足影響水流,而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原判決
未進一步詳細說明其理由,僅以「上訴人挖取之坑洞範圍甚鉅」,即謂「顯足以妨碍
水流而致生公共危險」云云,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㈢上訴人於原審問:「河川公地挖
了一個大坑洞﹖」。據答稱:「不是我一個人挖」。問:「為何只抓你﹖」。答:「
我是最後一個去復耕的,……」(原審卷第廿六頁反面)。問:「為何去挖土石整地
﹖」。答:「大家都在做」。問:「挖了一個大坑洞﹖」。答:「不是只有我一人挖
的」(原審卷第卅九頁反面、第四十頁)。原審
共同被告曾坤州亦稱:「很多人在挖
」(原審卷第四十頁)。另陳暐仁於原審問:「該處挖成一個大洞﹖」時,亦答稱:
「去時就有一個大洞」各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如所供均屬不虛,則該長約五
十六公尺、寬十三公尺、深二‧五公尺之坑洞,是否係上訴人一人僱工所挖﹖抑另有
他人亦在同地挖掘而造成﹖如屬後者,上訴人一人僱工挖掘之範圍為何﹖依其獨立挖
掘之情形,是否已足妨碍水流而致生公共危險﹖或因其行為之介入,而使致生公共危
險之可能性增加﹖即均非無疑,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加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
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