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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七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 ○○之行為,應屬運輸之範疇,其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來自林金生,經警循線查獲 林金生,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依卷證資料,林金生每公 克之進價為二千元,售價為一千元,又須付甲○○車資每次一千元至二千元,林金生 應僅構成轉讓禁藥罪,原審對此未查明,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與業經原審判處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刑確定之林金生,基於意圖營利之共同犯意,由林金生以呼叫器與買主陳 進國及其他不特定人連絡,約定交易時、地,每次販賣安非他命約二公克,賣價新台 幣二千元後,由上訴人以其計程車載送予陳進國及不特定人,並收取價格交回林金生 ,上訴人每日獲利二千五百元,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上訴人又携帶 二公克安非他命至台中市○○○路、黎明路口天橋下,交與陳進國並收取二千元價款 時,當場被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 犯罪所持諸項辯解及主張警訊時被刑求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林金生於原審翻供改 稱甲○○不知情云云,係廻護上訴人之詞,均無足採取,復以本件係上訴人與林金生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而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僅供出共犯而非供出來源,即並非供出其與 林金生之上手,且因而查獲其上手,核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之規定不合 ,自不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以共犯一罪之 意思,分擔運送交貨並收取價款之重要行為之實施,自應負共同販賣之罪責,原判決 依相關法條論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應僅負運輸罪責云云,尚 屬誤解,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林 金生無營利之意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執 ,又空言其進價為每公克二千元及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 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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