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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向綽號「海哥」者,以每一兩新台幣(下同 )四萬元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後,分裝成小包,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 以毛重七‧五公克七千元之價格,販賣與綽號「坤輝」之不詳姓名男子,坤輝再以一 萬二千五百元轉售丁長繼,經警循線查獲,經交保在外,復意圖營利,向不詳姓名 者,以每兩八萬元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並分裝成小包,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在彰 化縣溪湖鎮,向不詳姓名者,以十六萬元購入二兩(共七十五公克),擬分裝伺機出 售,未及出售,即為警再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上訴人以每兩四萬元之價格,向綽號「海哥」者購入安非他命云云 ,如果無訛,則以每一兩換算為三十七‧五公克計算,上訴人購入之成本每公克為一 、○六三‧八元,若七‧五公克,則為七、九七八‧五元,原判決謂上訴人以七‧五 公克七千元售與綽號「坤輝」之不詳姓名人,其賠錢出售,何以有意圖營利之犯意﹖ 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謂 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及塑膠袋二百三十八個,係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用」之工具, 然於理由欄謂為上訴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須意圖營利,購入或賣出安非他命,有一於此,即足構成, 至於購入後,有無賣出,並非所問。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與「坤輝 」者一次,經警查獲,嗣交保在外,復意圖營利,向不詳姓名者,以每兩八萬元購入 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向不詳姓名者, 以十六萬元購入安非他命二兩(七十五公克),伺機出售云云,如果無誤,則上訴人 似應構成連續犯,原判決未論以連續犯,有不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經核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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