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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信和律師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四、二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係規定:「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有價證券準用之」,與同條第一項係互相矛盾之條文,原判決於結論欄併引該二項條 文,適用法則不當。㈡上訴人既非證券商,無從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罪,上訴人非犯罪主體,且上訴人委託世界、第一證券公司買進股票,其 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係證券公司自主之犯罪行為,上訴人不可能成立間接正犯。㈢ 上訴人因股市崩盤而週轉不靈,致無法繳付股款,並無犯罪故意,依法應判決上訴人 無罪,又上訴人個人買賣股票,與掛名公司董事長之甲○○無關,原判決不憑證據而 認定甲○○為共犯,其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 稱:㈠原判決引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項規定處刑,混淆兩個互 相矛盾之條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既非證券商,無從觸犯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亦不可能成立間接正犯,法律對於投資人並 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主義,應知上訴人無罪。㈢證人金台美、柳素英之證言, 均足證上訴人係擔任公司名義董事長,況乙○○係長信公司老板,因其依規定不能申 領支票,故無法擔任董事長,因而借用上訴人為名義上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實際上未 負責公司任何業務,亦未曾授權乙○○執行公司業務,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授權與乙○ ○,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證人霍新亞於調查處初訊時之供述, 係為保護其老板乙○○,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作不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基礎,亦有違法。㈤原判決認上訴人提供票據交與乙○○使用云云,但上訴 人主客觀上能否提供票據﹖以何種方式提供﹖均未於理由內說明,又原判決亦未說明 乙○○何以係監察人而又係實際負責人﹖法令上有何依據﹖亦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㈥乙○○設立長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任董事長,上訴人僅掛名為董事, 未參與該公司業務,該公司更名為長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擔任掛名董事長 ,但仍由乙○○主持公司,上訴人於調查處初訊時之供述,已足證上訴人未參與公司 業務,亦未經手公司支票及印鑑,原判決竟據此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不適用 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乙○○係長 信國際公司監察人,但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甲○○係該公司董事長,上訴 人等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使用該公司之票據,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 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金額高達新台 幣四億餘元,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等情,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上訴人乙○○辯稱因股市崩盤,一時週轉不靈,致未能依約 交割云云上訴人甲○○辯稱僅掛名董事長,未參與公司業務,一切均不知情云云, 均係推卸刑責之詞,俱無足採。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詳予說明之事項, 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復按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店頭 市場上,投資人須委託證券經紀商(以下簡稱為經紀商)報價買進或賣出(但經紀商 亦得自行報價買賣,即所謂自營商),委託人(投資人)與經紀商係行紀關係,經紀 商受託在證券集中市場上交易,僅以自己名義將受託之買賣報價送至集中市場,經一 定程序撮合後,買賣契約即在雙方受託之經紀商間成立。故所謂「不實際成交」,係 於受託買賣之經紀商間存在,而與雙方之委託人無渉,委託人(投資人)即於成交後 始有「不履行交割」之問題,又投資人為證券市場之主流,公知之事實,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罪,重在維護證券交易之市場秩序,當 無僅處罰經紀商(不實際成交)而不處罰投資人之理,該法於五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公 布施行時,第一百五十五條疏未規定不履行交割之處罰規定,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 日修正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時,即增訂不履行交割之處罰明文。足見旨 在規範投資人之違約不履行交割犯行。上訴意旨謂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犯罪主體僅 限於經紀商,不及一般投資人,顯然誤解法律。至於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等委託不知 情之經紀商報價買賣股票成交後,不履行交割,係間接正犯云云,文字稍欠妥當,要 屬贅論,但於判決主文及結果,不生影響,尚不得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 旨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 用法則,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之程式,予以駁回。另原判決於結論 欄贅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條文,雖亦稍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並不生 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併予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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