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信和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十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四、二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
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係規定:「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有價證券
準用之」,與同條第一項係互相矛盾之條文,原判決於結論欄併引該二項條
文,適用法則不當。㈡上訴人既非證券商,無從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罪,上訴人非
犯罪主體,且上訴人委託世界、第一證券公司買進股票,其
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係證券公司自主之犯罪行為,上訴人不可能成立間接
正犯。㈢
上訴人因股市崩盤而週轉不靈,致無法繳付股款,並無犯罪
故意,依法應判決上訴人
無罪,又上訴人個人買賣股票,與掛名公司董事長之甲○○無關,原判決不憑
證據而
認定甲○○為共犯,其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
稱:㈠原判決引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項規定處刑,混淆兩個互
相矛盾之條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既非證券商,無從觸犯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亦不可能成立
間接正犯,法律對於投資人並
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主義,應
諭知上訴人無罪。㈢
證人金台美、柳素英之
證言,
均
足證上訴人係擔任公司名義董事長,況乙○○係長信公司老板,因其依規定不能申
領支票,故無法擔任董事長,因而借用上訴人為名義上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實際上未
負責公司任何業務,亦未曾授權乙○○執行公司業務,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授權與乙○
○,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證人霍新亞於調查處初訊時之供述,
係為保護其老板乙○○,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無
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作不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基礎,亦有違法。㈤原判決認上訴人提供票據交與乙○○使用云云,但上訴
人主客觀上能否提供票據﹖以何種方式提供﹖均未於理由內說明,又原判決亦未說明
乙○○何以係監察人而又係實際負責人﹖法令上有何依據﹖亦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㈥乙○○設立長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任董事長,上訴人僅掛名為董事,
未參與該公司業務,
嗣該公司更名為長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擔任掛名董事長
,但仍由乙○○主持公司,上訴人於調查處初訊時之供述,已足證上訴人未參與公司
業務,亦未經手公司支票及印鑑,原判決竟據此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不適用
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乙○○係長
信國際公司監察人,但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甲○○係該公司董事長,上訴
人等二人基於
犯意聯絡,共同使用該公司之票據,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
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金額高達新台
幣四億餘元,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
等情,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上訴人乙○○辯稱因股市崩盤,一時週轉不靈,致未能依約
交割云云
暨上訴人甲○○辯稱僅掛名董事長,未參與公司業務,一切均不知情云云,
均係推卸刑責之詞,俱無足採。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詳予說明之事項,
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復按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店頭
市場上,投資人須委託證券經紀商(以下簡稱為經紀商)報價買進或賣出(但經紀商
亦得自行報價買賣,即所謂自營商),委託人(投資人)與經紀商係行紀關係,經紀
商受託在證券集中市場上交易,僅以自己名義將受託之買賣報價送至集中市場,經一
定程序撮合後,買賣契約即在雙方受託之經紀商間成立。故所謂「不實際成交」,係
於受託買賣之經紀商間存在,而與雙方之委託人無渉,委託人(投資人)即於成交後
始有「不履行交割」之問題,又投資人為證券市場之主流,
乃公知之事實,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罪,重在維護證券交易之市場秩序,當
無僅處罰經紀商(不實際成交)而不處罰投資人之理,該法於五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公
布施行時,第一百五十五條疏未規定不履行交割之處罰規定,
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
日修正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時,即增訂不履行交割之處罰明文。足見旨
在規範投資人之違約不履行交割
犯行。上訴意旨謂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犯罪主體僅
限於經紀商,不及一般投資人,顯然誤解法律。至於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等委託不知
情之經紀商報價買賣股票成交後,不履行交割,係間接正犯云云,文字稍欠妥當,要
屬贅論,但於判決主文及結果,不生影響,尚不得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
旨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
用法則,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之程式,予以駁回。另原判決於結論
欄贅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條文,雖亦稍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並不生
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併予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