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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郭玉山律師         蔡信泰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 )上訴人固有收受並保管買受人陳拓榮預付予出賣人林景坤購屋之訂金新台幣(以下 同)十萬元,惟查因買賣雙方有糾紛未排除事態未明,另共同媒介人間尚未整合,因 本件買賣契約由上訴人與案外人許世輝共同媒介,而已將其中之二萬六千元交付許世 輝,如須返還亦須等許某將上開款項退回湊足十萬元始能返還,另上訴人因一時週轉 困難,生活陷於困境,先將餘款七萬四千元花費,基於以上三種原因,致一時無法 交還,但上訴人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不予返還之意思,原判決未審酌 上開三種情形判處上訴人侵占之罪刑,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二 )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獲悉買賣雙方當事人之糾紛已告解決,仍拒不返還定金十萬元, 且查上訴人之存款帳戶亦無上筆存款,而認定上訴人已侵占花用殆盡,作為本件犯罪 之依據,惟查買賣雙方當事人係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和解而於同年月十三日陳報法院 ,上訴人雖事後知悉,奈因上開共同媒介人間尚未整合及上訴人個人一時週轉困難致 無法返還,尚難以此作為判決之依據,(三)雙方於原審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辯論 期日前已和解,並當庭提出和解書,清償全部定金十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可稽,亦證 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四)上訴人並無前科,因景氣不好,一時週轉困難, 乃將定金先行使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判決未予詳查,即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亦有未當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及告訴人之指述認定上訴人 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且上訴人仲介案外人陳拓榮 向林景坤購屋時所訂立之房屋土地買賣預付訂金合約書即詳載該十萬元為買受人陳拓 榮支付出賣人林景坤之購屋定金,至於應支付仲介人之服務費用(包括仲介、代書等 費用)出賣人林景坤願另付仲介人總價款之百分之二,此有告訴人林景坤之授權狀一 紙詳載甚明(見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十號卷第五頁),則上訴人代為收受上開十萬 元之定金後即有義務立即交付出賣人林景坤,乃竟將其中之二萬六千元交付為感謝仲 介該筆生意之許世輝、餘款自行花用,事後於林景坤因與買受人陳拓榮就此筆買賣發 生爭議,且林景坤同意退還定金予陳拓榮達成和解後,屢經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上 訴人仍置之不理,足證上訴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彰彰甚明,並就上訴人 否認犯罪所持之:事態未明、共同媒介人尚未整合及因一時週轉困難、先行花用等諸 項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 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 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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