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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吳興應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陳勇松律師         魏順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貝學仁自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七號,第一審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七號,檢察官移送第一審併辦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興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延 平路一段一六○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亦應注意駕駛重機車應靠右側 路邊行駛之規定,而依上述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側路邊駕 駛,同方向在前由自訴人之子貝文強所騎之HHM-九一九號重型機車,造成貝文強 人車倒地,顱骨破裂骨折,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不當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所駕駛之JK-一○六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受損部位係 左側下方及機車右後方有擦痕汽車的凹痕是由尖銳硬物所擦刮的等情研判,認為係 上訴人之小客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之被害人貝文強機車,致機車倒地後往右前滑 行擦刮小客車左側下方部分」、「本件事故後,上訴人所駕駛之JK-一○六二號小 客車稍向左斜停於本車道內,左邊車門處有刮擦痕,離地面距離高度為三十四公分, 前保險桿左端有擦痕,而貝文強所騎乘之HHM-九一九重型機車係左倒於上訴人車 之左側,其後方留有斷續刮地痕多段,車頭左側有擦撞痕跡車後燈有破損等情以觀, 足認係上訴人之小客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貝文強所駕駛之機車,機車倒地後往右前滑 行致擦刮小客車左側下方部位」為認定之理由,則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小客車前保 險桿左端擦撞痕跡,復認追撞被害人機車之後,機車倒地滑行,則機車滑行方向,必 在小客車前保險左端之右前方之位置,從而倒地向前滑行之機車,又如何可能擦到小 客車之左側下方部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依竹苗區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該委員會委員吳宗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汽車左前碰撞機車右 後方,所留油漆、高度比對相符,而認定係上訴人之小客車自後撞及被害人之機車云 云,惟上訴人車前之保險桿油漆與被害人貝文強之機車後保險桿上抹痕油漆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該二者油漆成分結果:上訴人車前保險桿油漆呈較暗之銀藍色,而機車後 保險桿上抹痕油漆呈較亮之藍色,二者在顏色上有顯著差異,研判應非同一來源之油 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 卷可稽,另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經該出廠之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特服務廠證明 該車於本件事故後車前之保險桿部分未作任何之維修或保養,有該公司所出具之客戶 資料卡在卷可稽,亦證上開之痕跡,非二車之撞及點。惟原判決認為檢察官採取油漆 之際,距車禍發生已時隔九月,上訴人將車修好,不能證明上訴人之保險桿沒油漆過 ,惟查上訴人之小客車依卷內照片顯示其車身與保險桿係同一顏色之車系,非不可從 上訴人其餘車身部分採取油漆樣本,鑑定比對上訴人車輛前保險桿油漆有無重新漆過 ,亦非不可再自上訴人車身其餘部位採集油漆,作為比對是否與被害人機車保險桿擦 痕之油漆顏色相同,或函請上訴人汽車製造廠商鑑定上揭所採油漆是否原廠所噴或有 無重新噴烤加漆情形,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據以推定上訴人之車前保險桿或已油漆 過,亦嫌理由不備。(三)又如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之小客車追撞在其車前行駛之被 害人之機車肇事,則上訴人必於將追撞之際,或刻追撞之同時立踩煞車,而於現場留 有煞車之輪痕,但據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耿孝平證述,現場路面並未 有上訴人自用小客車片段之煞車痕(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九○七 號卷第三十二頁)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何以不採,亦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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