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因防護
贓物、脫免
逮捕,而當場施強暴
累
犯之罪刑,係依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在第一審偵、審中之
自白,被害人陳國棟相符之指
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書、被害人所繪之菜刀形狀圖等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業已詳述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準強盜
犯行及辯解,俱無可採,亦經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
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謂
其未曾對被害人有強暴、
脅迫之行為,被害人亦無對之有逮捕之意思及行為,指原判
決論處其前開罪刑為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引用上訴人於
偵查中供述:「菜刀是
我在被害人家裏廚房內拿的……,因被害人發現後追過來,我就拿菜刀揮舞,目的是
要阻止被害人追捕」等語,及被害人陳國棟於警訊指述:「甲○○拿菜刀向我砍來,
奪門而出,我從後追趕高喊抓賊」,據以為上訴人不利認定,而論處其前開罪刑。上
訴意旨置其自白及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空言為與卷證不符之爭辯,顯非
適法之第
三審
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