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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累 犯之罪刑,係依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在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陳國棟相符之指 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書、被害人所繪之菜刀形狀圖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業已詳述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準強盜犯行及辯解,俱無可採,亦經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謂 其未曾對被害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害人亦無對之有逮捕之意思及行為,指原判 決論處其前開罪刑為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引用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菜刀是 我在被害人家裏廚房內拿的……,因被害人發現後追過來,我就拿菜刀揮舞,目的是 要阻止被害人追捕」等語,及被害人陳國棟於警訊指述:「甲○○拿菜刀向我砍來, 奪門而出,我從後追趕高喊抓賊」,據以為上訴人不利認定,而論處其前開罪刑。上 訴意旨置其自白及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空言為與卷證不符之爭辯,顯非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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