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六、一七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係依憑
上訴人於警訊中之
自白,
證人陳振豪相符之
證言,
扣案之安非他命等
證據,而為論斷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為無可採,亦經
予以指駁。對於上訴人所為警訊時有
遭刑求之主張,業經查明上訴人於警訊時係在自由意志下而為陳述,無刑求情事;依
上訴人犯罪情狀,
情輕法重,尚
堪憫恕,應
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酌減其刑,均
經依卷內訴訟資料加以說明。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尚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審理未
盡、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以證人陳振豪因其未無償供其安非他命吸用
,誣指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二次,但先稱:「在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後稱:
「在同年六月間」,前後矛盾,原判決採信一部分之陳述,有違採證法則;警訊筆錄
雖有上訴人之自白,但警方係以不准上訴人回家並加以腳鐐而為要脅,經辦警員劉宏
存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入款,原判決
推定上訴人之
犯
行,亦有違誤,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審業經查明上訴人所為警訊時
有遭刑求之主張,並非事實,已經說明其理由。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安非他命
犯行,其
法定刑為五年以上之
有期徒刑,係屬重罪,警察人員查獲上訴人涉犯重罪後
,不讓其回家,並施以戒護,似此情形,實難指為刑求。上訴人對原審已經查明指駁
不採之辯解,仍憑己見,任意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次查上訴人於警
訊時供述:「在場之陳振豪是認識約半年多的朋友」(見第一五八一六號偵卷第九頁
),上訴人空言主張其證言為誣陷,難認與卷證資料相符。又陳振豪之證言,固有八
十四年三月及六月之別,但上訴人在警訊時供述:「不是在三月,第一次是六月初,
第二次在第一次後一星期」等語(見同卷第九頁),原判決採信「六月」相符之供述
,
乃其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採證有何
違背
經驗法則之處,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綜
合全部卷證資料,判斷
審酌,為上訴人不利認定,雖無賣得價款之證據,亦無礙於其
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各節,無一足資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
訴與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合,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