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
未遂
累犯之罪刑,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舉
證人鄭嘉華、周育瑛之
證言,認為
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亦經依同條後段規定,補充記載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及其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謂其與女友周育瑛間,因有感情糾紛吵架
,突然有二位警員(指余哲源、陳勇基)不分青紅皂白亦參與拉扯,均絆倒在地,其
無搶奪該二警員之配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而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非第三審
適法之
上訴理由,其
上訴不合法定要件
,應自程序上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