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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對於證 人林秀雲、潘永昌二人在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言,認為仍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 據,亦經依同條後段規定,補充記載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意旨以其所經營之偉一事務企業社放款利息偏高,但係合法利息,且非以 之為常業云云。然依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上訴人經營該企業社, 僱用共犯黃美菊(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刊登報紙廣告招徠、使用兩部電話聯絡。其 中被害人董黃水生借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七天利息一萬一千元(先扣),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警查獲,扣得空白繳款記錄卡十五張等情;及第一審判決復 於理由內敍明,參之黃美菊供述:「該社每天放款最多金額可達五十萬元」,顯見上 訴人有賴此營生之犯意等語。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斷及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於不顧,全憑己見,漫事為事實上之爭執,泛指原判決有不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 、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殊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 訴既非合法,請求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併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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