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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寶農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金伯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以被告承包上訴人之電力改裝及裝配工程,於完工請 款時,真熔絲開關二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被告竟請求五千元,向上訴人詐欺四 千五百元,又各項工資、材料費均經上訴人全數付清,被告竟再向法院起訴請求材料 費等情,提起自訴,認被告觸犯背信及詐欺罪名。惟查上訴人自訴之上開各情縱為真 實,亦僅生被告應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之問題,縱其自訴狀內並列背 信罪名,但與其所訴事實顯不相符,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用之法條為準,不受上項 誤列之罪名所拘束。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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