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一五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殺人未遂,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供承之情節、被害人孫聖武及
證人柯美珠之指證、慶生醫院門
診病歷表、病危
通知書及照片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卷證
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與孫聖武僅為一時意見不合而互毆,並無置之死地
之
意圖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上訴人雖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具狀表明法院如
認有必要,可傳陳有忠以證明其無殺人犯意等語。然於同年月二十日審判
期日,審判
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問以尚有何證據調查。已答沒有,有該日審判筆錄
可考。原審
基於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未再傳陳有忠為無益之調查,尚非違法,自不得再事爭執,
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