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二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
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林義
賢之明白指證,
扣案開山刀一把、繩子一條等
證據,而為論據,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錢是借的,事後已經償還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
採取,在理由內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徒執陳詞,主張錢是伊向被害人的老闆借的,當時伊僅
翻開上衣,露出開山刀,好讓被害人有所警惕,並未施以強暴等語,為單純事實上之
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