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台南市憲
兵隊
訊問時及偵、審中之
自白,及
扣案之帳冊、借款人資料等相關
證據,而為論斷,
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執陳詞,否認其係
以貸放款項牟取重利為業,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