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供承之事實,
參酌
證人吳金瑞、沈秋雄之證詞,及卷附借款便條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非以犯
重利罪為常業云云,為事後飾卸之
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適用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以高利借貸為常業,係
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刑之量定及宜否
諭知
緩刑,本屬
事實審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況原判決理由已說明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範圍內量處
有期
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壹萬元,殊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情形,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
上訴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
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