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
律師
右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雙方車損照片及肇
事車輛之新刮痕跡等
證據資料,判斷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駕駛大客車超車時未保持安
全間隔,致其大客車右側前車身部位,擦撞被害人李恒豐所乘機車左把手部位,被害
人機車因而失控,向右前方倒地滑行,造成李恒豐右顱內硬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
因而論處上訴人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以上訴人所辯;係被害人機車為閃避路面坑洞失控,向左傾斜擦撞大客車右前車身云
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車
禍之發生係機車向左傾倒碰及大客車之右側,進而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係
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又宜否
宣告緩刑,為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檢察官之
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緩刑之判決,已說明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殊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前
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